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鈺傑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7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9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士簡聲
字第64號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
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主張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5
5號提存書、107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9號、10
7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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