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竣熙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0、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刮鬍刀參支、 雪芙蘭 滋養霜貳瓶、酒精壹瓶、石膏繃帶貳個、塑膠碗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認年輕女子涉世未深,單純可欺,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分別在書店、網路上,尋找年輕女子為下手對象。其向該等年輕女子以尋找石膏模型藝術創作之模特兒、助理為理由,向該等年輕女子搭訕,自稱自己方從日本學習藝術回國,目前從事人體石膏模型裝置藝術之創作,因先前為其擔任模特兒、助理之堂妹(或表妹)回去美國,需要尋找新任的石膏模特兒、助理,可提供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200元不等之報酬,每周只要配合1、2次的工作,以取信該等年輕女子。如年輕女子對工作內容有興趣,則告知可先至 麥當勞 速食餐廳內,示範實際之工作內容即施作手部石膏模型,令該等年輕女子認為此即為乙○○之創作工作內容。乙○○再進而向該等年輕女子陳稱,要試作腳部之石膏模型,但在麥當勞速食店製作不方便,且之後之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所開設的旅館房間內工作,可以先去打聲招呼、察看工作環境等理由,使該等年輕女子與乙○○一同前往其先前所覓尋之偏避、冷門之旅館內。俟該等年輕女子與乙○○至旅館後,乙○○先向櫃檯人員稱呼「阿姨」,使該等年輕女子認為該旅館確為其親戚所開設,再將之帶領至房間,將房門開啟,以使該等年輕女子對於與乙○○獨處於旅館房間內乙事未多所懷疑。乙○○即為前開模式,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㈠、就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
1、乙○○於民國101年年初某日,見甲女於網站上張貼應徵彩妝模特兒之訊息,即以電子郵件及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甲女聯絡,佯稱: 伊剛 從日本回國,在從事廣告、藝術工作,欲發表伊的藝術作品,希望甲女能擔任其模特兒,製作手部、關節部位的石膏模型等語,並取得甲女之聯絡電話後,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見面。
於101年2月間某日,乙○○與甲女碰面後,先向甲女陳稱:
伊在日本學藝術,從事人體石膏裝置藝術,可提供1小時100至200元間的報酬,可先至旅館試作云云。經甲女應允後,甲女即與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旅社」。在該旅社房號不詳之房間內,乙○○將房門開啟,為甲女製作手部、腳踝部、肋骨部分之石膏模型,其見甲女未有戒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先詢問甲女,以徵得甲女之同意,突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出言質疑以表抗拒,乙○○則以要製作甲女胸部之石膏模型,此為其創作工作之必要內容,甲女心中雖有不願,然因認為此為其所應徵模特兒之工作內容,而予以忍耐讓乙○○以手揉捏其胸部,並製作胸部石膏模型。乙○○以此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2、乙○○食髓知味,於102年2、3月間某日,以續行藝術創作為由聯絡甲女,相約在上開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見面後再一同至上開「○○旅館」房號不詳之房間內。乙○○將房門開啟,向甲女陳稱:如果伊對甲女有做什麼事情可以大叫云云,藉以鬆懈甲女之戒心。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陳稱,前次胸部石膏模型製作不佳,須再次製作胸部石膏模型,甲女心中雖感不舒服,然因認此為其所應徵模特兒之工作內容,而予以忍耐讓乙○○以手揉捏其胸部,其後乙○○即在甲女之胸部上石膏。乙○○進一步向甲女陳稱要製作大腿部分之石膏云云,請甲女將外褲脫去,甲女脫下外褲後,乙○○以手揉捏甲女之大腿內側,經甲女質問,其佯稱係為甲女按摩大腿,甲女之大腿肌肉才能放鬆,以利石膏模型製作,甲女心中雖有不願,然因認為此為其所應徵模特兒之工作內容,而予以忍耐讓乙○○以手揉捏其大腿內側。俟乙○○在甲女大腿部位上完石膏後,復向甲女陳稱:要製作陰部石膏模型云云,要求甲女脫去內褲,甲女質疑為何需脫下內褲,乙○○向之陳稱係為製作陰部石膏模型,甲女因而脫去內褲,仰躺在床上,兩腳膝蓋彎曲並張開。乙○○以保暖為由,以棉被披掛在甲女之腹部、膝蓋,使甲女因棉被遮蔽而無法看到身處於前方乙○○之舉止。乙○○於為甲女外陰部上石膏之過程中,先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因身上尚有未拆下之石膏模型,僅能以挪動身體之方式表示抗拒,乙○○佯稱此能幫助甲女放鬆,以利模型製作云云,甲女心中雖有不願,然因認為此為其所應徵模特兒之工作內容,而予以忍耐。乙○○見此說詞已按撫甲女之情緒,繼又以舌頭舔甲女之陰蒂,並聲稱此舉亦在幫助甲女放鬆,甲女心中不願,然因其身上尚有未拆下之石膏模型,且身無片縷蔽身,倘若大聲呼救,恐遭他人看見其裸體,故而隱忍。俟乙○○拆下甲女陰部之石膏後,以清除甲女陰部殘留之石膏為由,以舌頭舔甲女之陰蒂,因甲女之腹部、腿部上有棉被覆蓋,妨礙其察看乙○○舉止之視線,乙○○趁甲女未察覺之際,先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震驚之餘,將身體往後牆壁方向挪動予以抗拒,乙○○為制止甲女之抗拒,即以雙手壓制甲女之雙腳,甲女因其雙腳遭乙○○壓制,且當時身無衣物蔽體,而不敢呼救,致甲女不能抗拒,乙○○以其陰莖在甲女陰道內抽動
5至10分鐘後射精,始將陰莖抽離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就乙女(代號3482甲H102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乙○○於102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書店」地下1樓遇見乙女,即向前搭訕,佯稱:要找乙女做手部及腳部模型設計之助理,先前係由其堂妹擔任助理,然因其堂妹去美國,故需另尋找助理等語,並帶同乙女至臺中市○○路○○號麥當勞店速食店內,為乙女施作手部石膏模型,使乙女認為此即為乙○○之創作工作內容。乙○○再進而向乙女表示,要試作腳部之石膏模型,但在麥當勞速食店製作不方便,且其後之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所開設的旅館房間內工作,可以先去打聲招呼、察看工作環境等理由,乙女因而與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旅社」,乙○○先向櫃檯人員稱呼「阿姨」,並支付房間費用200元。在該旅社房號不詳之房間內,乙○○先將房門開啟以取信乙女,其先為乙女製作腳踝部位之石膏模型,並要求乙女躺在床上,不要亂動。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乙女躺在床上,等待石膏乾燥之機會,未徵得乙女之同意,突以手按壓自乙女之小腿、大腿至下體陰部,乙女出言表示抗拒,乙○○即安撫乙女之情緒,見乙女情緒較為穩定,即伺機再度以手按壓自乙女之下體陰部處。嗣又未徵得乙女之同意,突拉開乙女之上衣,按壓乙女之肚臍,並向乙女表示欲施作肚臍部位之石膏模型,乙女當場以其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乙○○出言安撫,見乙女之情緒稍微穩定,未徵得乙女之同意,突打開乙女褲子鈕扣及拉鍊,並拉扯乙女之內褲,乙女音量放大出言制止予以拒絕,並一再表示其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乙○○為查證,又以手按壓自乙女之下體陰部處1次。乙○○俟又以量身體比例為由,出手欲觸摸乙女之胸部,乙女以手遮胸之方式躲避抗拒,乙女一再以正值生理期,身體不適為由拒絕,乙○○即以上開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乙女業已察覺情況有異,然因其擔心該旅館確為乙○○親戚所開設,大聲呼救可能激怒乙○○,使其陷入困境,因而諉稱家人打電話催其返家吃晚餐,可與乙○○另行約定其他工作日期為由,而離開該旅館。
㈢、就丙女(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乙○○於102年4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書店」遇見丙女,即向前搭訕,佯稱:伊在從事石膏藝術創作,之前係伊堂妹擔任人體石膏模特兒,然因其堂妹去美國,故需另尋找模特兒,伊想找丙女繼續創作,伊可以提供時薪工作云云。乙○○先與丙女一同至上開○○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幫丙女試作手部石膏模型,讓丙女認為此即為乙○○之創作工作內容。乙○○再進而向丙女陳稱,要試作腳部之石膏模型,但在麥當勞速食店製作不方便,且其後之創作工作會在自己阿姨所開設的旅館房間內工作,可以先去打聲招呼、察看工作環境等理由,使丙女與乙○○至一同前往前揭「○○○旅社」。在該旅社房號207號房間內,乙○○先將房門開啟,以取信丙女,其先為丙女製作手部、腳踝之石膏模型,並要求丙女躺在床上,以觸摸丙女之骨盤、恥骨處,見丙女未生戒心,未先徵得丙女之同意,以聊天之方式轉移丙女之注意力,而脫下丙女之褲子,經丙女予以質問,乙○○則以其與堂妹均是以此方式從事石膏模型創作云云,以安撫丙女之情緒。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為丙女之肚臍部位製作石膏模型,繼以手撫摸丙女之陰蒂,並將手指插入丙女之陰道,丙女扭動身體表示抗拒,乙○○要求不要亂動,以免影響石膏模型。又向丙女陳稱,其觸摸丙女之陰蒂之目的,係為使外型明顯,以利陰部石膏模型製作,約撫摸丙女之外陰部約10分鐘後,即在丙女之外陰部上石膏。乙○○於製作丙女肚臍部位之石膏時,即將房門關閉。其後乙○○復以製作胸部石膏模型為由,撫摸、揉捏丙女之胸部、乳頭,進而在丙女胸部上石膏。其後乙○○撫摸、揉捏丙女之大腿,再於丙女膝蓋上石膏。乙○○將丙女外陰部之石膏剝除後,以為丙女清理陰部殘留之石膏為由,而以舌頭舔丙女陰蒂,並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在丙女身體扭動抗拒時,乙○○以雙手抓住丙女之腰部,要求丙女不要動,以免影響石膏模型創作之完整,並聲稱此為創作工作之內容,其與堂妹均是此方式創作,以聊天之方式轉移丙女之注意力,安撫丙女之情緒,乙○○過程中,將其褲子拉鍊拉下,丙女察覺情形有異,即將乙○○推開。其後乙○○告知丙女其與堂妹均是如此創作,要求丙女把雙腳打開。乙○○以保暖為由,以棉被披掛在丙女之腹部、膝蓋處,使丙女因棉被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身處於前方乙○○之舉止,乙○○利用丙女無法看到其舉止之機會,將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丙女震驚之餘,旋即將乙○○推開,並逃至浴室內沖洗,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林○○、熊○○(真實姓名詳卷)求救,其後倉惶逃出旅館,乙○○隨後追出,經丙女於馬路旁大聲責罵,始離開現場。丙女於離開旅館後,偕同先前工作之老闆陳○○(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於102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書局」內,經警發現警方前因丙女報案而涉嫌之乙○○,經乙○○同意至警局說明,並提出其身上所有之刮鬍刀3支、雪芙蘭滋養霜2瓶、酒精1瓶、石膏繃帶2個、塑膠碗1個、筆記本1本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乙女(代號3482甲H10202)、丙女(代號0000甲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女、乙女、丙女之代號為之(甲女、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偵查卷附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廖○○○、陳○○、劉○○、陳○○、林○○、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廖○○○、陳○○、劉○○、陳○○、林○○、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由本院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乙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於本院證物袋卷編號5、6)、證人陳○○、林○○、熊○○、丙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因製作石膏模型而曾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先至麥當勞速食店後,再一同前往旅社。其曾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曾經以手摸丙女陰部、以舌頭舔丙女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2次至旅社均有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伊與甲女互有好感,甲女2次都有收取費用,第一次是500元,第二次是1200元,每次結束後,伊都有陪同甲女去搭捷運;伊沒有脅迫乙女,旅館房間的門伊有打開,伊沒有摸乙女的胸部、陰部,伊沒有性侵乙女,乙女當時還跟伊預約下星期的創作時間,乙女當時還詢問伊家裡遺產的事;丙女是自願與伊進去旅社房間,伊沒有與丙女拉扯,房門也有打開,伊與丙女從事創作藝術到一定的程度,雙方互有好感,伊觸摸丙女的陰部、舔丙女的陰部,都有經過丙女的同意,伊不確定伊有無用手指、陰莖插入丙女的陰道,伊當時為丙女製作陰部石膏時,因為伊先前去上廁所,褲子拉鍊沒有拉上,伊沒有穿內褲的習慣,所以伊與丙女的性器官很接近,丙女用她的腿夾住伊的腰部,伊不小心往前傾,伊不確定伊的陰莖有無插入,之後丙女曾經要求伊要加錢云云。然查:
㈠、就被害人甲女部分:
1、被害人甲女證述部分:
⑴、被害人甲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在警局所述
均實在,但伊被害的時間應該是101年1月至3月間。網站上面的資料伊回去再看看還在不在,被告寄給伊的電子郵件,伊都刪除了。當時被告好像都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伊,因來電顯示都是無號碼。事發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一次都打很多通,後來伊不堪其擾,就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無號碼轉接語音信箱的服務。一開始被告找伊做模特兒時,他是說他做跟廣告、藝術有關係,他才剛從日本回國,他要做人體石膏模型,他當時只有跟伊說做手肘、關節的部位。伊與被告總共約了三次,第二、三次才見到面,見面的兩次都先約在麥當勞。第二次時他先拿做石膏模具的用具,再介紹他自己,說是他在日本學跟藝術有關的,在日本看到人家做人體石膏的模型,他也想要做裝置藝術。在麥當勞時有先談好報酬,1個小時好像是100至200元之間。(提示卷內扣案物照片)被告有給伊看這些東西,但3M的防水透氣繃帶伊沒有印象,其他的東西他有給伊看。在麥當勞時沒有幫伊試做,他說要去旅社試做,伊與被告就直接到旅社,後面的情形就如同伊在警局說的,先做手肘後,接著他說要做腳,因為伊穿裙子、絲襪,他請伊把絲襪脫掉,伊都照做,他就在伊的腳踝做石膏,接著他說要做肋骨,請伊把衣服掀起來,伊就照他的話做,接著他覺得衣服讓他做得不是很方便,他請伊把上衣脫掉,接著他又說要做胸部,伊說一開始並沒有說會做胸部的部位,伊忘記他說了甚麼,後來他就說服伊把胸罩脫掉,就做胸部的石膏模型,在做胸部石膏模型的時候,他一直叫伊揉胸部,他也有伸手幫伊揉,當時伊感覺很奇怪、很不舒服,但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揉完之後再上石膏,做完胸部後差不多兩個小時,第一次就這樣結束,他有給伊報酬,不到500元,他好像有加一些錢給伊。兩次都是他打電話約伊的,第三次伊與被告也是約在麥當勞見面,就直接走到同一間旅社。第三次去他就直接說要做胸部的模型,伊就把上半身的衣物脫掉,做胸部的時候也跟第二次一樣,叫伊揉自己的胸部,他也有伸手幫伊揉,他在伊揉胸部的時候,一邊調石膏一邊看,就過來幫伊揉,伊那時感覺很不舒服,但也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因為伊覺得他是在做藝術作品,而且房門都有打開,說如果他有對伊做甚麼事情可以大叫,就是因為這樣,伊才會對他減少戒心。做完胸部後,他說要做大腿內側,請伊把褲子脫掉,伊有質疑他為什麼要脫褲子,他說要做大腿內側,所以伊就把外褲脫下,他就做大腿內側的石膏,當時胸部的石膏當時還沒有乾,做大腿內側的石膏時,他也一直揉伊的大腿內側,說這是在按摩,說這樣肌肉才會放鬆。當時伊是躺著的,他叫伊把伊的腳放在他的大腿上,伊忘記他是甚麼時候把棉被放在伊的膝蓋上,讓伊沒有辦法看到他,接著他說他要做陰部的摸型,伊聽到後覺得很奇怪,伊跟他說一定要做嗎?他說這樣人體模型才會完整,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他,而且伊身上都是石膏,所以只能配合他把內褲脫掉,他就開始製作伊陰部的模型,他讓伊兩腳張開,像看婦產科,因為伊那時候跟他中間隔著棉被,伊看不到他人,做陰部時他先舖棉布在陰部的外側,就把手指頭伸進伊的陰部,當時有幾支手指頭伊忘記了,當時伊身上都是石膏,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身體有挪動表示伊不要,他說這樣才可以放鬆,接著他又用舌頭舔伊的陰蒂,跟伊說這樣才能放鬆,做出來的形狀才會好看,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伊怕伊大叫的話,人家進來會看到伊沒穿衣服的樣子,當時伊身體有往後挪動表示抗拒,但後面就是牆,所以也沒辦法退到很後面。之後石膏做完後,他說要幫伊清石膏,又舔伊的陰蒂,舔完後中途,伊有聽到他在撕袋子的聲音,伊有把棉被撩開看他在做甚麼,伊有瞄到好像是保險套的樣子,但伊不確定,但他又把伊的棉被蓋住,不讓伊看到他在幹甚麼,接著他就把他的陰莖插進去伊的陰道,當時伊一直往後挪沒有地方可以動,伊也不敢大叫,因為人家進來會看到伊沒穿衣服,伊當時候嚇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伊往後挪動,被告就用手壓制住伊的腳,讓伊沒有辦法動,被告持續了約5至10分鐘射精後就把陰莖拔出來,他做完後,伊把棉被挪開,就看見他正把保險套從他的陰莖取下,而且保險套裡面有精液,伊身上的石膏是在他做陰部的時候,就把石膏拿下來了。後來伊趁他去廁所的時候把衣服穿上。他從廁所出來後就裝做若無其事的樣子,都沒有說話,直接拿不到500元的報酬給伊,實際金額伊忘記多少了,離開旅社時他問伊要怎麼回去,有問伊家住哪裡,伊說就臺北市,問伊要怎麼回去,伊說要坐捷運,他說要陪伊去坐捷運,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他,他就陪伊走去坐捷運,他就在路上說他準備考試的事,其他內容伊忘記了。後來他又有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再去做石膏,但伊嚇到就不敢再去了。因為伊覺得過程很噁心、很恐怖,而且他又做伊不想做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怎麼拒絕他,所以伊就乾脆不跟他見面,可是他還是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伊配合得很好。被告在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時,還有射完精之後,當時伊沒有穿衣服,而且伊怕伊一叫或質疑他,他會對伊做不利的動作。伊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可是他就一直要跟著伊,伊不知道怎麼拒絕,他又說他回去的方向也是跟伊一樣。伊平常個性是不知如何拒絕人家,伊之前有擔任過彩妝模特兒,就只有臉部的,所以伊不知道石膏人體模特兒在工作時應該要配合到甚麼程度。被告在幫伊做胸部跟陰部時,伊感覺有受侵害。被告對伊做胸部、陰部時,伊所陳述被告的這些動作,已經違背伊的意願。伊之前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仇恨。在101年1、2月發生的事,伊會在102年4月才到警局來報案,是因為伊覺得這個事情不知道怎麼告訴其他人,伊也都沒有跟其他人講過,伊是因為看到新聞有報導有其他被害人,猶豫很久才出來報警,因為被害人太多了。(提示被告照片)他那時候跟伊每次約見面都是戴帽子,伊沒有看到全臉,伊之前在警局指認的照片是比較像的。(提示監視器畫面)他的裝扮是像這樣,他跟伊約見面時就都是這副打扮,而且他在旅社製作石膏時,帽子也都沒有拿下來。在被告對伊做完性侵之後,他的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伊回去也把電子郵件都刪除了,如果新聞沒有報導的話,伊想伊找不到被告這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
⑵、被害人甲女於102年4月18日警詢中陳稱:伊因為有人對伊性
侵害,所以至偵查隊報案。於101年1至2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伊當時是以應徵彩妝模特兒,在網站認識一名男子(詳細資料不清楚),他的網路名稱伊忘記了,他發MAIL到伊信箱,他是以發表他的藝術作品為由,希望伊當他的模特兒,伊遂留下手機號碼以供他聯絡伊。於101年1至2月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伊與對方第一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麥當勞2樓,因為伊遲到,所以沒有與他碰面。第二次相約(約101年1至2月)下午,伊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2樓詳談,工作內容為他希望以伊的身體為模型,製作人體石膏模具,於是伊與對方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旅社」操作。剛開始將紗布抹石膏,貼在伊的手腕、手肘、腳踝上,待收乾後便可以取下石膏模型。做完關節處後,他要求做伊肋骨石膏模型,伊便同意,但伊並未脫下胸罩,只脫下上衣,以方便他製作伊肋骨部位石膏模型。接下來他希望可以製作伊胸部的石膏模型,伊質疑為何要做胸部模型,他說這樣才完整,伊便脫下伊的內衣,半躺在床上以供他製作模型,模型做好後,雙方各自離去。於101年1至2月,第三次對方又以製作身體石膏模型為由,約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1樓碰面,再一起走去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旅社」,他說上次胸部模型尚未製作完畢,需再次製作1次石膏模型,伊便脫去伊的上半身全部衣物。當伊胸部石膏尚未收乾時,他要求做伊大腿內側模型,伊才將長褲脫下,他見伊未脫內褲他便要求要脫下內褲,伊質疑為何要脫內褲,他說要做陰部模型,伊便脫下伊的內褲。他以紗布沾濕石膏覆蓋在伊外陰部,伊上半身躺著,兩腳膝蓋彎曲並張開,類似看婦產科的姿勢,他便以棉被鋪在伊腰部到膝蓋間,稱有保暖作用,伊完全看不到他操作的情形,因為都被棉被遮住,中途伊感覺他把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他辯稱這樣才能讓伊放鬆,伊因為身上有未乾石膏,所以不敢亂動,驚慌下不知如何反應,他持續用手伸進伊的陰道內斷斷續續有十幾分鐘。後來石膏模型乾了,他取下伊胸部的模型後,再取下外陰部的模型時,他用他的舌頭舔伊的外陰部,他說他是在幫伊清理石膏殘留物,當下伊覺得奇怪,但不敢反應,後來伊聽到他撕袋子的聲音,好像是在撕保險套的包裝,但伊不確定。接著他便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伊不敢大叫,嚇到馬上將身體往後挪,他接著又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便用雙手控制伊的雙腳,使伊沒辦法跑,他持續5至10分鐘射精後才拔出,伊親眼看到他把保險套取下。結束後他去廁所沖洗,伊盡速將衣服穿上,他出來後,伊稱有事要先走,待他支付完那日伊的模特兒薪水(約400元左右)後,伊與對方便一起離開。之後他不斷打電話約伊,伊都推辭有事不便赴約,便再也沒見面。對方對伊進行強制性交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當場只有伊與對方兩個人。當時犯嫌對伊為性侵害行為時,有用他的雙手控制伊的雙腳,使伊沒辦法任意移動。犯嫌對伊性侵害時,伊沒有呼叫,也沒有求救,但他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時,伊身體有往後挪,但伊後面是牆壁也無法再後退。伊嚇到也不敢反抗去推他、碰他,伊怕求救或反抗會激怒他,反而對伊人身安全不利。犯嫌當下對伊性侵時,當下伊很慌、不知所措,很緊張,心裡很不舒服。當時伊被性侵,伊不知道犯嫌對伊已經構成性侵害。伊以為是強暴才算被性侵。他有違反伊的意願,伊有挪開伊的身體來避免他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伊與對方剛開始以MAIL連絡,但伊已忘記,也查不到他的MAIL。平時以電話連絡,伊留下伊的手機方便他打來,但他來電顯示為無號碼顯示,伊也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伊忘記如何稱呼他,他年約30至40歲左右,他從頭到尾都戴著深色棒球帽,頭髮約短髮,黑髮,不高,身材中等,大概身高170公分左右,好像有戴眼鏡,身上特徵伊沒有仔細看。101年1至2月間發生的,今天才報案是因為伊不知道他的行為已經構成性侵害,所以一直沒有報案,是於102年4月16日中午,伊於手機上看到蘋果日報的新聞,有一名男子性侵多名女子,犯罪手法與照片與性侵伊的男子雷同,伊便打電話至113稱伊遭性侵,遂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報案。(提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是編號3號。經警方所提示伊所稱之編號3號,經查真實姓名為乙○○伊確認就是他。犯嫌對伊實施性侵時,伊沒有受傷,伊要對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事後約101年夏天,伊有去臺大醫院檢查是否感染愛滋病。一開始跟他約在麥當勞見面時,他跟伊說如果伊與他兩個人配合良好的話,他會幫伊介紹給其他設計師,或帶伊去日本看藝術展覽,所以伊很相信他的專業。另一方面,在製作模型時,他未將旅社房門關起來,他跟伊說如果他要對伊怎樣的話,可以大聲呼救,讓伊對他放下戒心。還有因為他在幫伊製作身體模型時,有用棉被蓋住伊的下半身,以致伊看不見他要對伊做什麼事,伊無法預防。所以伊要強調的是,他是在違反伊的意願下實施性侵,伊根本沒有意願。於101年1、2月發生的性侵害,伊直至101年夏天才去臺大醫院檢查,是因為伊很害怕,想說會不會得到愛滋病,想了很久才去檢查。向警察人員提供不實之陳述是違法行為,伊了解,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第5至8頁)。
⑶、被害人甲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
被告,之前伊有見過被告,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路上的麥當勞。第二次也是在臺北市○○路的麥當勞,然後轉移到旅館,二次都有到旅館。伊與被告前後共約了3次,只有第二、三次有碰過面。第一次伊遲到了,所以第一次沒有碰到面,第二次跟第三次都有見到面。第二次見面的過程,伊沒有對被告產生好感。扣掉第一次遲到沒有見面那一次不算的話,之後在麥當勞見面第一次,伊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用腳尖碰觸被告的生殖器,第一次去旅館的時候,伊沒有用腳尖碰觸被告褲子拉鍊的部位,伊也沒有用手碰觸被告的腰,示意被告要脫下褲子。第一次在旅館的時候,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摸伊的胸部。被告摸伊的胸部,伊感覺很不舒服。第二次在旅館見面的時候,伊沒有對被告產生好感。伊沒有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在第二次期間,伊沒有暗示被告要跟伊做愛,也沒有暗示被告要戴保險套。第一次在旅館,伊對被告的行為感覺不舒服,之所以第二次還應被告的邀請到旅館去,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約伊,而且他一直強調說他要作創作的東西。兩次創作完之後,被告都有拿錢給伊,兩次都不到500元。伊不是覺得被告給伊的金額不同,而對被告產生怨恨。兩次創作完畢之後,被告是否有陪同伊搭捷運,第一次伊忘記了,第二次是被告一直要求要陪伊走到捷運站。第一次創作時間,在旅館待了1至3小時。第一次在旅館時,被告把旅館房間門開著,說如果有什麼事情都可以叫,並且用這樣取信伊。第二次伊在旅館待了1到3個小時。第二次在旅館的時候,旅館房間的門是開或關,伊忘記了。當初會隔了1年多,才向警方報案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怎麼報警,伊是1年後看到網路新聞報導才報案。伊在報警前,沒有驗傷,但是有作AIDS檢查,因為伊怕被傳染不放心。第二次見面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覺得很恐怖,而且很煩,被告每次打都會打好幾通,所以伊詢問了朋友,是不是有辦法拒接,朋友告訴伊可以設定拒接來電。伊與被告接觸的這三次期間,被告都是打電話給伊,但都是無號碼顯示,也有用YAHOO的即時通mail寄信給伊,他不會傳簡訊給伊。伊當初看到報紙報導之後,是向113報案的,伊有上網查了一下,上面的資料說先打113,伊是先打113之後,才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伊與被告第一次到旅館的時候,當天被告沒有對伊為性行為。被告在第一次去旅館的時候,有碰觸到伊身體的部位,先是關節、再來是腰、接著是胸部。當時被告碰觸到伊胸部或其他部位的時候,伊有先拒絕被告,問說這一定要作嗎?被告說因為創作需要,可是伊覺得很不舒服。第二次到旅館的時候,被告有對伊為性行為。被告一開始是以房門打開這些方式及藝術創作來鬆懈伊的心防,伊不敢對外大聲呼喊求救,是因為伊身上完全沒有穿任何衣服,伊覺得很丟臉,而且伊非常緊張,所以伊不敢對外大叫。在性行為中,伊有往後挪想要逃開,可是被告壓住伊,被告壓住伊多久的時間,伊忘記了,被告的力道導致伊無法移動,伊沒辦法抗拒了,所以沒有辦法再做其他反抗的行動。伊於偵查中有向檢察官強調,伊當時因為沒有穿衣服,而且怕被告會對伊做不利的動作,是因為被告在整個過程中營造了剛才伊所述的情境,導致伊內心恐懼害怕,才不敢有其他強烈的動作,所述實在。事後伊沒有透過管道要向被告索取賠償金,伊是因為單純看到報導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受害,才鼓起勇氣舉發本案之犯行。伊跟被告2次去旅館都是被告要求的,第二次去旅館時,伊很害怕,但是伊不敢大叫,因為伊身上沒有穿衣服,伊不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伊第二次到旅館後,之所以讓被告陪同走至捷運站,是因為被告不斷要求說要陪伊走到捷運,一開始的時候伊已經拒絕了,可是被告一直不斷的要求,伊只好答應了。第一次在旅館,被告摸伊的胸部,一開始被告碰觸到伊胸部時,伊有問說這是一定要作的創作嗎?被告回答說「要」。講完之後,被告就繼續摸伊的胸部,因為被告說要創作,他是以搓揉的方式摸伊的胸部,當時伊的感覺是厭惡。伊當時沒有再次表示拒絕的原因是,伊想說這是工作,信任他這是創作的說法,所以沒有再次拒絕。如果伊知道事實上這與創作無關,只是被告一種騙取伊同意的說法,伊不會同意被告搓揉伊的胸部。第一次去旅館那次,被告是說麥當勞太吵了,他說要到旅館去比較安靜,所以伊才同意跟他去旅館,當時他只有說去旅館會做手肘關節的模型,胸部的部分,到旅館現場時被告並沒有提出,他是直接觸碰,所以伊才反問他這是一定要做的嗎,可是被告說這個是創作,這是一定要做的,這樣才會完整,被告在旅館內要觸碰伊胸部之前,根本就沒有先問過伊。在前往旅館之前,被告有先跟伊說他會給伊多少報酬,伊記得被告說1小時會給伊100元到200元。
那次被告給伊不到500元,詳細金額伊忘記了。第一次到旅館發生事情之後,那時伊不知道這樣有構成性侵害。有了第一次的事情發生之後,第二次伊會願意再跟被告去旅館,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伊長的不錯,而且做模型會很好看,不斷的說服伊,被告是以做模型的理由邀伊去的,但當時他沒有說要做哪一部分的模型。第二次到了旅館之後,被告有用手搓揉伊的胸部,當時被告的說法是上次胸部沒有做好,這次要再做,伊想說因為是工作上及創作上的需求,所以伊沒有表示拒絕,伊是信任被告說是工作及創作上的需求,所以沒有表示拒絕。那次被告沒有說要幫伊做陰部的石膏,被告先做腰部及大腿內側,然後他說內褲很不方便,要求伊脫下。脫下來之後,被告說怕伊冷,所以用棉被蓋住伊的腳,當時伊是躺著的。那天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有用舌頭舔伊的陰蒂,被告這樣做的時候,伊很不舒服。被告要這樣做之前,沒有先問過伊,被告是突然這樣做的,伊因為太緊張了,所以不知道怎麼反抗被告,當時伊被嚇到了。伊躺著的時候,被告有幫伊蓋棉被,伊這樣躺著的時候,往下體視線有被棉被遮住。被告將棉被蓋住伊身體之後,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插入時,伊有感覺出來,伊的身體有往後挪,可是伊的背後是牆壁,伊沒有地方可以再後退了。伊沒有用腳踢被告,被告壓住伊的腳,所以伊沒有辦法動,伊也不敢亂動,因為伊怕被告對伊不利。伊當時就讀專科,尚未畢業,之前曾做過餐飲業的服務生。第二次要去旅館之前,被告有說他會給伊多少報酬,但正確金額伊忘記了,被告說表現好會再增加,伊當時沒有問所謂的表現好會再增加是何意思。第二次結束時,被告給伊的金額不到500元。被告第一次給伊不到500元的金額,是創作的報酬,所以伊才收下。第二次被告給伊不到500元的金額,伊認為那是工作上的薪水。伊說不知道怎麼報警,是因為伊不知道這樣構成性侵害,而且伊有領工作上的薪水。伊所謂的工作,是指被告的創作。這兩次伊跟被告去旅館不是性交易。第二次在旅館,被告要把陰莖插入伊陰道之前,伊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是他插入之後,伊才感受到的。被告在要跟伊做性交行為之前,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舔伊的陰蒂,再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之前,被告都沒有問過伊。伊當時沒有馬上報案,是因為當時伊不知道要怎麼陳述,該怎麼報警。這件事情在伊看到報紙及打113之前,伊沒有告訴過別人,連家人都沒有說過。在被告把陰莖插入之前,伊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伊有瞄到東西,但是不確定那是不是保險套,包裝是粉紅色的袋子,伊是在挪動身體的時候瞄到粉紅色的袋子。被告當時是用棉被擋住伊的視線,不是用枕頭,伊在通報113時沒有說被告是用枕頭。第二次被告一直硬要陪伊去捷運站,這樣走到捷運路口,時間、距離伊忘記了,但是伊知道是走到捷運站入口,那段路不遠,之後伊就去搭捷運,伊不知道被告要去哪裡。第一次在旅館的經驗,伊沒有浪漫的感覺,第二次在旅館過程中,沒有任何時段讓伊有浪漫的感覺。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沒有告訴別人或是家人,因為伊覺得很丟臉,所以伊不敢告訴任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35至151頁)。則依證人甲女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互一致,且參以證人甲女與被告間,僅因本件證人甲女應徵從事石膏模型模特兒之工作而見面2次,證人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怨,衡情證人甲女實未有何於案發後一年餘,因見媒體報導被告涉嫌以相同手法性侵其他女子,而特意出面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被害人甲女確曾於101年8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愛滋病(HIV)之檢驗,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初診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檢驗累積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23至124頁),亦與被害人甲女前開所述,其因為擔心被告對其為性行為而感染愛滋病,而於案發後至醫院檢驗之事實相符。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甲女第一次去旅館之前,沒有告訴甲女會做胸部,伊跟她說除了手腳之外,其他部分可能會做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8頁背面);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101年1月至2月間某日下午,確實有約被害人甲女至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伊目的是要面試被害人甲女容貌是否與網路上所刊登之照片相符,並了解被害人甲女是否對藝術有興趣,伊當時確實沒先向被害人說明要裸身製作人體石膏模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第12、1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第一次在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時,並未清楚告知被害人甲女擔任石膏模特兒之工作內容須製作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石膏模型,俟被害人甲女與其一同至被告選定之旅館後,被告先為被害人甲女上手部、腳部、肋骨部位之石膏模型,俟被害人甲女戒心較為鬆懈之時,未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突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抗拒並出口質問後,被告以此為甲女之工作內容,係其創作工作之一部分為由,迫使甲女認此為當初應允工作內容,在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使甲女曲意配合,任被告揉捏其胸部。衡情,若被告確有為甲女製作胸部石膏模型之真意,理應於應徵面試甲女之時,即明確告知甲女工作內容有製作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石膏模型。再者,甲女與其一同身處於旅館房間,其確有為甲女製作胸部等隱私部位模型之必要,可請甲女自行觸摸甲女自己之身體,何須被告出手為甲女揉捏其胸部、大腿、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甚且以舌頭清理甲女陰部殘留之石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與甲女間因互有好感,甲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證人甲女於前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於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所為觸摸其身體之行為,心裡感覺很不舒服,並未從中感覺到浪漫之意,已詳如前述。又甲女於案發時,為20歲左右之妙齡女子,當時尚於學校就讀,被告已年逾40歲,甲女僅因應徵方與被告初見面,之間並無培養情愫之時間,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於見面短短不到幾小時之時間內,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甲女間因互有好感而發生性行為,則何以於第二次見面後,甲女即未再同意與被告一同相約創作之理?則被告與甲女第一次在旅館內,對甲女揉捏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其性慾,並與「性」之意涵有關,且令甲女誤認為其應徵工作之內容,而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實已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該猥褻之行為。於第二次見面時,在為甲女為石膏模型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揉捏胸部、大腿內側、以舌頭舔陰部之猥褻行為,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被害人乙女部分:
1、被害人乙女證述部分:
⑴、被害人乙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被告照片)
在警局所述,案發時有一個陌生男子來跟伊搭訕,是照片中的這一位。(提示監視器照片)當時被告的裝扮是如照片中所示。(告以警詢要旨)當時被告來找伊,就說他是從日本回來,在日本是做田園設計,希望可做手部跟腳部的石膏模型,伊之前沒有做過,後來伊與被告就到麥當勞試做,先做手部,後來他說想要去旅社,旅社是他阿姨家開的,本來是住家後來改成旅社,說那邊很安靜,去那邊做手腳石膏模型人家覺得不會奇怪。本來是要約禮拜日,但後來他就說先去看看,去打個招呼,他那時候是說伊一個禮拜只要工作一、兩次,1個小時是200多元的時薪,後來他就帶伊去旅館,去旅館後,他就叫櫃檯人員「阿姨」,付200元給櫃檯人員,伊問他既然是阿姨,為何要付200元,他就顧左右而言他。
伊說那就打完招呼就好,伊要先離開,他就說上去看看房間,房號伊沒有注意。上去之後,他就說伊只要做一、兩片就好,他就自行脫掉伊的鞋子,想要幫伊做腳部的模型,當時伊就覺得不舒服,因為沒有經過伊的允許,就把伊的鞋子脫掉,但伊想說只做腳沒有關係。被告就叫伊躺平,怕會弄壞腳的石膏,伊就躺下,他後來就用自以為是藝術家的手勢按伊的腳,然後按到伊的私密處,伊就跟他講不要,他就開始哄伊,但當伊比較安靜的時候,他又開始按壓,伊當時心裡想說自己是被騙,但伊怕掙扎的話,會被他用很強勢的手段侵犯,伊就硬順著他,但他用的時候,伊都還是說不要,伊就跟他講可不可以等禮拜日,因為伊還沒有跟家人講過。他後來有解開伊褲子的扣子、有拉開褲子的拉鍊,想要碰伊的內褲,但他碰到伊內褲的時候,伊忍不住就大聲說伊那個來,肚子不舒服,請他不要碰伊,他就問伊是真的這樣嗎,伊就說對,他還問伊這是來第幾天,手還隔著褲子按壓伊的陰部,伊就跟他講真的不舒服。後來他又拉開伊的上衣一點,有露出伊的肚臍,想要在上面塗雪芙蘭,伊就把他的手推開,伊說伊的肚子很悶痛,可不可以禮拜日的時候再來做,那時候伊是騙他的,因為那時候伊只想要趕快離開,當時伊的口袋有手機,伊把手機拿起來剛好有未接來電,伊就跟他講伊媽媽在等伊吃飯,伊要打電話給伊哥哥,然後伊就打電話過去,伊一開始跟伊哥哥講一些有的沒的,說伊等一下就會回去吃飯,就想要讓被告知道伊想要急著回去,被告就說好啦好啦,說等伊腳部乾就可以回去。後來伊講完電話他又想要碰伊的胸部,他又露出想要量身體比例的手勢,伊就推開他的手,跟他講伊的胸部跟腹部都脹痛,請他不要碰伊,他就說好,不然禮拜日再來做。伊與被告就離開旅社了,他陪伊走一段路,就跟伊要伊的手機電話,因為伊不想給他,伊就跟他說要他給伊的手機,他就說他前幾年媽媽過世,財產都轉給別人,講一堆理由,就是不想給伊他的手機號碼,伊就說「既然你不想給伊,那伊也不給你」,就直接約1月27日下午1點在麥當勞,後來伊當然沒有去。伊在1月26日有先去警局問警察,要不要去赴約把他抓起來,警察建議伊不要冒險,後來是伊媽媽直接報警。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他一開始有跟伊講他堂妹的事,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伊才會相信他,他跟伊講說都是跟他堂妹做石膏模型,說他堂妹很開放,說在她身上可以做很多身體的部位的石膏,可是他說伊只要做手跟腳就可以了,他說是因為他堂妹去美國了缺人,才需要找新的模特兒,而且說他朋友的店要展示他的作品,所以才需要趕快找人。被告對伊做這些動作伊覺得很不舒服,他已經違反伊的意願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161、162頁)。
⑵、被害人乙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過在庭
被告,時間是102年1月24日下午5點的時候,在○○書局,伊在逛書局,感覺到有人看伊,伊看一下之後,那個人就離開視線,沒多久被告就來找伊講話。伊與被告是先去麥當勞作手部模型之後,才去○○○旅社。到○○○旅社時,被告脫掉伊的鞋子、襪子,把繃帶放在伊的腳板上,然後塗上雪芙蘭,後來叫伊躺在床上,後來被告就用手很像量比例的方式來按壓伊的腳,到最後就按壓到伊的陰部。被告按壓伊的陰部,沒有先問過伊,後來他解開伊的長褲的拉鍊扣子,把伊的拉鍊拉下來,這個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他就把伊的內褲拉起來,伊把他的手推開。後來被告要碰伊的胸部,但是伊用手遮住不讓他碰。被告要碰觸伊的胸部,沒有事先跟伊講,當時伊的感覺很難受。那時候旅館的門是開著,沒有人在外面走動。伊沒有呼叫,伊只有小小的反抗,伊不確定他會不會對伊採取強硬的手段,伊當時不敢呼叫,又同時怕他之前說那個旅社是阿姨開的這件事是真的,伊覺得就算呼叫也沒有用。伊與被告在旅社待了快要1個小時左右。被告事後沒有給伊錢,被告之前有跟伊說創作1個小時大約200多元,然後再加車馬費,他那時候是跟伊說,伊與他下次赴約,再連同這1小時的錢再給伊,被告一開始只有說到麥當勞作就好了,只要作手的部位,這一小時的工錢會給伊,後來伊又被哄到○○○旅社。伊覺得被告不給伊錢,只是希望伊禮拜日赴約,所以他那時候才不給伊錢,他認為如果現在沒有給伊,伊禮拜日可能為了錢再赴約,所以伊沒有不滿。被告有跟伊預約下次創作的時間,那時候是被告自己問伊的,他問伊一個禮拜挑一天,就問到當個禮拜,伊就說那禮拜日。伊要強調一點,那時伊會答應他,他把伊鞋子脫掉,伊就知道自己被騙,伊當時說禮拜日要去赴約,伊只是為了要逃離而講的,所以伊多次說自己禮拜日會赴約,甚至還用理由說伊哥哥急著找伊,媽媽要煮飯給伊吃,也透過電話打給伊哥哥來逃出去。那天伊有跟被告說月事來,胸部脹痛,他問伊來第幾天。事實上伊的生理期有來,當時已經快要結束了,可是伊騙他來第二天。伊沒有跟被告談及家裡遺產的事情,在出旅社離開時,他跟伊要電話,伊跟他說「你也給我你的電話」,他說他媽媽不久前過世,他把家產都過給他朋友,他沒有手機也沒有車子,伊跟他說「你不給我手機號碼,我也不給你我的」,所以伊沒有給被告手機號碼,被告也沒有給伊。伊跟被告要手機號碼的用意只是為了不想給被告手機號碼,伊知道他不會給伊。伊跟被告是一起離開旅館的,被告有陪伊走一段路,大概陪伊走了5分鐘左右,有講一下話伊只是敷衍他。伊當時很害怕,伊跟家裡的人說伊差一點被性侵。被告在麥當勞的時候,一開始伊與被告在麥當勞,被告有說他堂妹的事情,被告說他跟他堂妹都是在那家旅社做模型,被告說○○○旅社是他阿姨開的,那家旅社是最近才改裝成旅社,要可以去那裡做,又是自己家的阿姨。因為這樣伊沒有大聲反抗,而且伊怕被告採取更強烈的措施侵犯伊。被告試圖碰觸伊的胸部時,伊有反應遮胸,在這之前被告有碰觸伊的肚子,他想做伊肚子的模型,也是有碰觸伊的肚臍,伊跟他說伊那個來,肚子脹痛,後來他想要碰觸伊的胸部,伊跟他說伊的胸部也脹痛,再來是陰部,他是隔著長褲按壓的方式,他有解開伊的扣子,他稍微拉開伊的內褲,被伊推開之後,伊說伊月事來是第二天以後,他還有為了再確認有刻意隔著長褲,再按壓一次伊的陰部。當時被告碰觸的時候,伊上半身的衣服有穿著,他只有拉開伊的肚臍的時候碰,他沒有拉開到全部,只有拉開看到伊的肚子。那時候伊已經跟他說伊肚子脹痛,伊把衣服拉下來,他又比出要量比例的手式想碰伊胸部,他說要看一下伊胸部,他過來伊就直接遮胸,伊的聲音變大,跟他說伊已經說伊胸部脹痛,肚子痛,請他不要碰伊。被告碰觸伊的下體時,沒有伸進去伊的內褲裡面碰觸,他拉開伊的內褲,伊就把他的手推開,跟他說伊月事來。被告一開始拉開伊的內褲時,是隔著長褲。整個過程大約多久,伊不太記得,但是在他第一次按壓碰到伊陰部時,伊有稍微出聲抗議,他一開始說好,手有伸回去,就稍微哄伊,看伊穩定下來後又開始反覆的動作,繼續隔著褲子按壓伊,約10幾分鐘左右。伊那時想要趕快離開,但伊不敢直接跟被告表示,伊跟他說伊媽媽每天都會煮飯,伊每天都會回家吃飯,伊今天是突然被他邀過來,伊沒有跟家人報備,伊家人會擔心,當時已經快要6點半,伊說家人在找伊,就拿出手機,那時候剛好伊大哥打給伊3通電話,伊就跟他說伊哥哥打電話給伊了。被告有主動向伊要電話,他的目的是為了確定禮拜日伊會赴約,還有確定做模型的時間。伊是為了能安全離開現場,假意配合被告說可以下次赴約,伊試圖要被告的手機號碼,也想說要留下相關的證據,他一直問伊的手機號碼,伊怕伊不給會被懷疑,理當來講他要伊的手機號碼,他也應該要給伊手機號碼,但是他不給,後來伊跟他說,他不給伊他的手機號碼,伊也沒有理由要給他伊的手機號碼,直接就約禮拜日下午1點見面,他說在麥當勞。伊這麼做的第一個目的是安全離開,第二個不驚動被告下能留下證據。伊於1月26日先去警察局詢問,是伊母親陪同伊去,伊跟警察說伊那天發生的情況,伊是想請警方派人陪伊去赴約,請警察在身旁,伊跟被告走到旅社,再請警察把被告抓起來,伊那時候是希望這樣,可是警察說伊沒有證據,就算真的把他抓起來,他可能找理由說伊與他只是偶遇之類,而且風險很大,警察建議伊不要這樣做,後來伊就想說放棄。於1月29日時伊母親很生氣,她就直接打110報警。那天被告跟伊離開現場時,他沒有給付伊費用,被告沒有打電話跟伊聯繫,伊沒有給他電話。被告一開始在書局裡,看到伊時表情怪怪的,他跟伊說不要誤會,他不是在跟伊搭訕,他年紀大伊很多,他對伊沒興趣,他說他剛剛去親戚家幫小孩作模型玩具,剛到這家書局,他說他想要找一個助理,他說他之前到日本去學半年的田園設計,後來回臺灣,他現在手邊有一個案子是咖啡廳,他講解構造是要做帳篷,帳篷外面有人的肢體碎片這些模型,他希望可以請一個助理,他說他堂妹從小住在美國,偶爾會回來,他堂妹回臺灣都是幫他做模型設計,他堂妹剛回去美國,可能要3月才會回來,二月這個時間想找助理,問伊可不可以當他的助理,他說他會想要找伊,是因為伊看起來很乖,年紀與伊堂妹很像,所以很有親切感才想要找伊。被告營造旅館是他阿姨開的,被告帶伊去旅館時,伊是半信半疑,到旅館的時候他有喊旅館的人阿姨,但是他喊的時候,還給櫃檯200元,而且對方還很冷淡,伊有問他她不是他阿姨,為什麼他還要給她錢,而且他喊她,她都沒有反應,被告跟伊說他阿姨本來就是這樣個性的人,伊就覺得半信半疑,但因為如此,後面伊有所顧忌不敢喊叫。伊與被告一起進入○○○旅社,伊是被騙的情況下才自願的。伊在過程中,伊沒有因為抗拒被告而發出大聲喊叫求教,或是驚擾其他房客、旅社人員的情形,基本上伊認為那個旅社根本沒有客人,因為當時並沒有聽到有其他客人的聲音。伊想回家是因為被告想要碰觸伊,伊自己感受到自己被騙,伊感覺到很害怕,所以伊逼自己要冷靜,所以伊說想回家,月事是因為被告要碰伊,所以伊才講這個理由。伊沒有收取酬勞,那時候5點在○○時,被告跟伊說先到麥當勞做試驗,只要做伊的手就好了,大概1個小時,做完伊就可以回家,他會給1個小時的酬勞,到從旅社出來以後,被告跟伊說1小時的酬勞,在1月27日禮拜日連同那1小時的酬勞才給伊,當下被告並沒有給伊酬勞,他說要等到禮拜日才給伊。伊根本沒有問到被告家產問題,伊只問到有沒有手機,因為被告要伊的手機號碼,伊跟他說他也要給伊他的手機號碼,不然伊不會給他伊的手機號碼,被告就開始講理由,家產繼承問題是被告自己在說的,伊只有聽到他說他母親在不久前過世,他把他的家產轉給他的朋友,他現在沒手機、沒家產、沒車子。預約時間並不是在已經出來旅社後的同行時間談的,而是在旅社的當下,他問伊說一週大約一次,當時伊想要離開,伊說這禮拜好了,他說要禮拜六或禮拜日,伊才說禮拜日,那時候就講好了,他重覆要碰伊時,伊都跟他說禮拜日還有時間,伊在沒有跟家人講的情況下,伊沒有辦法繼續作,如果要做模型請等候禮拜日,伊並不是在離開旅社時,才跟被告預約時間,時間的預約是被告跟伊講的。伊要再強調一次,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說到家產繼承這個問題,從頭到尾伊沒有聽到這四個字。伊說要讓他陪同伊的一段路,是為了降低被告的戒心,伊怕如果沒有讓他陪同一段路,他隨時可以把伊拐走,他要對伊強硬,伊沒辦法反抗,伊只是一個女生,所以伊讓他陪同一段路,就跟一開始伊在旅社裡面敷衍他,伊星期日會赴約是一樣的道理。伊一開始是相信被告需要幫忙,再加上他有拿出他的設計,還有跟伊講一些理論,雖然半信半疑,伊還是想說應該可以相信他,但在伊踏進旅社後,伊的懷疑心變強,變成伊不敢出去了,因為一旦出去伊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把伊強押進來,被告一開始講話態度很誠懇,包括堂妹的事情,還有他的設計理念,這些都有讓伊相信,伊開始懷疑是在進旅社之後,懷疑程度才變大。當時伊還跟被告一起在旅社裡面待將近1小時時間,在這1小時內伊有做抗拒,但是伊害怕,所以伊沒有強烈的反抗,那時候伊人已經在門口了,雖然伊懷疑,但是房門是打開的時候,這點又讓伊的懷疑降低一點,如果被告想要侵害伊,他又怎麼會想要把門口打開,在被告叫櫃檯阿姨的時候,對方很冷淡,伊開始懷疑,但是在房間的時候,被告把房門打開,伊只要坐著就好了,伊想說既然房門打開,他應該不敢真的怎麼樣,外面都看得到。在被告碰觸陰部的時候,是隔著褲子的,被告碰觸伊的時候,伊有嚇到,伊聲音有放大,有說「你不要這樣子」,但是伊聲音沒有很大,被告一開始說好好好,他也變得有點怕怕的,他暫時不敢怎樣,後來被告看到伊安穩之後,他安撫伊說「妳的心要正,我們是在做藝術,這樣妳就不會怕了」,過沒有多久被告又繼續碰觸伊,中途伊跟他說如果真的是藝術的話,禮拜日的時候,伊可否請伊哥哥或伊同學一起來,伊想如果他有同意的話,也代表這是安全的,被告當時馬上跟伊說「你神經病喔,幹嗎要帶他們來,妳已經成年了,應該要有自己的主見,不應該什麼事情都聽妳家人,妳家人講的不一定是對的,妳應該做自己的決定」,他這樣意思就表明挑撥伊跟家人之間的信任。在旅館的過程中,伊沒有接電話,伊當時是關靜音,伊決定要跟被告說伊很急時,伊拿出手機,伊那時候有發現伊大哥有打電話給伊3通,伊跟被告說伊現在很急,伊要打電話跟伊大哥講一下,他已經打給伊3通伊都沒接,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大哥。伊可以提供伊及伊哥哥的行動電話號碼給法院。伊打給哥哥的時候,他聽不懂伊在講什麼,後來他跟伊說他以為伊被朋友纏住,為了要離開才會說那麼奇怪的話。伊當時裝得很著急跟伊哥哥說,伊知道媽媽很生氣,伊沒有回家吃晚飯,伊等一下就回去了,請他叫她不要生氣好不好,伊現在馬上就回去,其實那時候伊媽媽人在臺東。那天過程中,被告碰到伊的陰部,伊印象中有4、5次。
每次伊都有反抗,他都會安撫,伊越來越急想要如何出去,最後一次就是被告為了確認伊是否有月經來,還按壓伊。案發當時伊就讀大學,還未滿20歲。在案發之前,伊有工作經驗,這點被告也詢問過伊,伊的工作內容是幼稚園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1頁背面至159頁)。則證人乙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乙女與被告間,僅因於書局偶遇,證人乙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怨,衡情證人乙女實未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另被害人乙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曾於前開案發當日即102年1月24日18時27分、18時54分許,與其兄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乙女兄長之真實姓名、乙女及其兄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如本院卷附之彌封袋),當時被害人乙女發話之基地臺所在位置為臺中市○區○○路○○○號,與本件案發地點○○○旅社相近,有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報表在卷可憑,若乙女於案發當時,被告未曾有何觸摸乙女陰部之侵犯舉止,何以乙女須以其行動電話假意與其兄長聯繫,營造家人催促其返家之情境,而得以順利脫身離開旅館?
㈢、就被害人丙女部分:
1、被害人丙女證述部分:
⑴、被害人丙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不認
識,伊是在今天(即102年4月2日)下午,伊在臺中市○○路○段「○○○書店」內,伊在看書,他過來跟伊搭訕。他一開始說,不要緊張他不是推銷員之類的,他開始跟伊分享他在做一個藝術作品,他說要用石膏片拼湊成一個帳棚,他還說他做該帳棚的理念,他問伊對這種藝術性質的東西有無興趣,他說他堂妹無法繼續幫他,他在找人繼續幫他做,他還問伊興趣。因為伊對藝術剛好有興趣,伊剛從按摩店離職,想說找件事情做,他說製作作品的時間很彈性,一星期一次也OK,他跟伊提到酬勞是時薪200元,之後會變300元。他說不必這麼快答應他,他說可以先到麥當勞試試,他就帶伊到○○路的麥當勞,他說坐1樓就好,他挑了一個靠牆角的位置,他要伊去跟店員要開水跟紙巾,他把紙巾鋪在桌上,他要伊左手借他,他在伊的手上抹雪芙蘭,接著用紗布上石膏,在等石膏乾時,他有跟伊提到工作時不可以玩手機。他又說他的部分要做2000片石膏,已經做好了。他堂妹的部分3000片只做了1000多片,他要伊繼續幫他完成。他說做石膏時,要同時在身體的很多部位一起做。後來他又提到他親戚在開旅社,他說在那邊做石膏,因為有人清,所以不會被罵。他就說要帶伊去看工作環境,他就帶伊到○○○旅社。被告帶伊到旅館後,一開始是他請伊坐在床旁邊,他用紗布、水、雪芙蘭,他先在伊的手上抹雪芙籣,紗布上已經沾石膏,他把石膏敷在伊的手上,是固態的。伊碰那個石膏粉就會掉下來,所以床上都是石膏粉,伊雙手抹完,他就抹伊的右腳腳踝,接著他又說要量伊身體的比例,他叫伊躺在床上,當時伊手腳上的石膏還沒有拆下,他開始用手比出6字形,在伊的身上量比例,他從伊的腳踝量上來,量到伊的胸部,當時他的手還沒有碰觸到伊的身體,他只是在旁邊比。接著他摸伊的骨盆處的骨頭,他用兩隻手一邊摸一邊說:這邊是盤股,這邊是恥股。當時伊認為這就是藝術,所以伊感覺還好。他開始有點拉伊的褲子下來。他是一點一點把伊的褲子脫下,他是連外褲及內褲一起拉,當時伊沒有抗拒。在脫伊褲子時,他還邊用毛巾稍微蓋住伊的重要部位,讓伊沒有戒心。伊跟他去旅館前,他沒有跟伊說需要裸露身體,但他在旅館時,他一直強調他跟他表妹都是這樣做。他脫伊褲子時,伊已經覺得有點奇怪,但伊沒有跟他說不要,因為伊那時候想說,他應該只是想要把他的作品做好。最後伊的褲子連內褲完全被他拉掉,他開始在伊的肚臍上方開始抹石膏,一樣是先塗雪芙蘭再抹石膏,他只用一小塊在伊肚子上方的位置。他摸伊的下體,他以右手摸伊的下體,就是伊陰蒂的地方,當時伊身上都還是石膏,他叫伊不要亂動。他摸伊的陰蒂時,他跟伊說希望伊的下體可以蓬勃一點,這樣他做石膏的輪廓可以比較明顯,伊沒有反抗,他跟伊說一堆理論,他說他的藝術作品要做男女生生殖器的曲線,他摸伊陰蒂時,他有將一根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內。他摸伊下體、陰道過程約有10分鐘,接著他開始在伊的陰部外敷石膏,方式跟抹其他部位一樣,當時他插入伊陰道時,沒有戴手套或保險套。接著他在伊的胸部打石膏,他也有先撫摸伊的胸部,他用兩隻手的手指摸伊的乳頭,他有抓揉伊的胸部及乳頭,他沒有脫掉伊的衣服,他是把伊的上衣連胸罩往上拉,到伊的脖子部位。他摸完伊的胸部也在伊的胸部抹石膏,伊身體其他部位的石膏也差不多乾了,伊有提醒他伊手的石膏乾了,要不要剝掉,但他不理會伊。他抹完伊胸部的石膏後,開始摸伊的大腿,在伊膝蓋的部位上石膏。接著他說要看陰部的石膏,就要把伊陰部上的石膏剝掉,剝石膏時陰部會有粉末,他就說要幫伊清理,他就開始幫伊口交,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伊身體、手腳有抗拒,伊手腳有扭動,表示伊不要。他叫伊不要動,他說手的石膏晚一點再剝。口交過程中,他還有用雙手摸伊身體的其他部位,他有摸伊的胸部,也有抓住伊的腰,持續約5分鐘。他對伊口交時,他用他整個嘴巴含住伊的陰部,他用舌頭舔伊的陰蒂,當時伊很不舒服,整個過程中,他一直跟伊聊天,要轉移伊的注意力。他對伊口交完後,他就將他褲子的拉鍊拉下,伊就覺得他說一小時200元是要做性交易,伊就把他推開。伊想到一件事,他將拉鍊拉下,伊抗拒之後,他就跑到廁所去小便,他從廁所出來後,他要伊換姿勢,他要伊把雙腳打開到最大,他說他要做其他部位的石膏,伊沒有繼續反抗,是因為伊想他應該是一時衝動,他又一直跟伊說他跟他堂妹也都這樣做,伊就配合他的要求,把伊的腳打開,他有用消毒液消毒他的手,他還用毛巾擦伊的下體,這時他幫伊肚子蓋被子,是冬天的大棉被,所以伊看不到他的臉。這時伊胸部及陰部的石膏是卸下的,胸部的石膏是他上完廁所後幫伊拿掉的。伊把腳打開放在床上,躺成大字形,當時他沒有其他動作,伊感覺他只是一直看伊的胸部,接著伊感覺他的下體靠近伊的下體,當時他的手還是一直摸伊的陰部。他第二次又想跟伊發生性關係,因為伊感覺到他的陰莖有碰到伊的陰道口,後來他強行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就馬上把他推開。伊就很不高興的跟他說「你都是這樣騙女生的喔」。他就很大聲很堅決的對伊說「不」,並說伊的想法錯了。伊就趕快爬起來,跑到浴室沖洗伊的下體。清洗過程中,伊一邊撥電話給伊男性學長,是伊的好朋友,當時伊在浴室裡哭了,伊跟學長說伊被人騙到旅館,當時伊沒有跟學長說伊被舔下體或陰道被插入的事,過了一下子伊走出浴室,被告還在房間內,他假好心要拿毛巾給伊擦,伊就完全不理他。伊進去浴室清洗時,伊上衣還在身上。出浴室後,伊就把衣服穿回去,並離開該旅館。伊沒有拿到他說的200元,伊出了旅館他仍一直跟過來,當時伊的電話還沒有掛斷,伊在旅館外對著他咆哮,伊罵他說「你再跟過來我就報警了」,他沒有要走的意思,伊又對他說「像你這種變態怎麼不去死一死」,後來他就離開了。伊罵的時候很多路人在看,他就離開了。當時在7甲11附近,伊猶豫要不要報警,當時天黑了,伊也不認得路,伊就去便利商店叫計程車,就搭計程車到伊工作的按摩店分店,伊從分店打電話給伊老闆,伊學長有打電話跟伊老闆說,所以老闆知道伊被騙到旅館,但伊沒有把受害過程跟老闆說。後來老闆跟伊會合後,老闆載伊回案發旅館,一到旅館看到警車,就把警車攔下報警,警察有陪伊等進旅館問 老闆娘 ,詢問有無監視器或休息登記,但老闆娘說沒有監視器,休息也沒有登記。伊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問老闆娘是否認識該男子,當時他們說臺語。不過伊有跟警察說,那個男的說他跟旅館的人是他親戚。伊與被告進旅館時,他進去後先跟老闆娘打招呼,他直接拿鑰匙帶伊進房間,所以伊認為他們認識。伊後來跟警察一起到旅館,櫃臺坐的仍是同一個 歐巴桑 。後來被告沒有給伊錢。他沒有跟伊提到做該工作有要裸露,並要露出、接觸性器官,他說只有手腳而已。他在書局跟伊說他叫李志成,伊沒有跟他留聯絡方式。伊跟他聊天時,他說他沒用FB或其他通訊方式。當時去旅館他開始脫伊褲子時,因為他有拿毛巾遮住伊的下體,所以一開始伊覺得沒關係。他觸摸伊陰蒂時,伊身體有扭動一下,他就用命令的語氣跟伊說,伊工作時不能亂動。當時伊覺得奇怪,問他「你跟堂妹也都這樣做嗎?」,他就說伊跟他堂妹很像,他說就是他堂妹教他這樣做的,說這樣做下體才會蓬勃,才好做下體的曲線。他用嘴巴對伊口交時,為何伊沒有當場抗拒或說不要,理由跟剛剛一樣。伊到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時,伊才發現他另有所圖,因為他這時沒有繼續說他跟他堂妹也這樣做,伊覺得他是另有所圖。他用手指撥弄伊的陰蒂、及對伊下體口交及用他手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是違反伊的意願,伊覺得很噁心,伊不願意跟他發生這些行為。他的特徵是戴藍色鴨舌帽,過程中他都沒有拿下帽子,他戴無邊眼鏡,短髮。因為伊對藝術有興趣,所以伊跟他第一次見面才會相信他。伊在書店時是看經營的書,他有帶伊到書店一樓角落跟伊聊天,角落是進門後左邊走到底。從書局到麥當勞到旅館,伊與被告是用步行的,從書局到麥當勞他帶伊走小路,他應該對附近很熟。走到旅館的路上,他說他之前都是在○○路麥當勞做他的作品。他說他打石膏的技術是跟日本學的。伊跟他不是約定去旅館做援助交際或性交易。伊出旅館時,沒有跟旅館櫃臺歐巴桑講這件事,伊覺得他們是一夥的。伊出旅館後,那個人過一會才從旅館跟出來,伊不知道他離開時有無付錢。伊離開旅館後,跟學長通話掛斷後,在7甲11伊有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當時打電話的學長跟朋友他們今天都有事情要上課,當天證人陳○○○在櫃檯。對證人陳○○○所述,當時進去旅館時,被告沒有說要休息,只跟櫃檯點個頭打招呼示意,櫃檯就拿鑰匙給他,伊沒有看到有收錢。伊與被告進去房間,房間的門是沒有關,經過就如伊上次筆錄所述,下來後的情形就如上次講的,就一直跟伊學長聯繫,伊下來時的確是在講電話,後來伊有跟陳○○聯絡到,跟兩個警察回到旅館。回到旅館警察就問當庭的陳○○○有沒有休息記錄,陳○○○說沒有,之後警察就在附近看有沒有監視器。上次為何說伊的學長有打電話跟老闆說伊的受害經過,是伊打給伊老闆前,伊在7甲11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林○○,他有打電話給伊老闆。(提示扣案物照片)被告犯案時就是用這些東西,石膏繃帶、雪芙蘭、酒精都是。(提示監視器畫面)這是伊與被告兩人當天的影像。(提示旅館現場照片)當天是去207號房。被告當時要脫伊褲子、觸摸伊的身體都沒有問伊同不同意,也沒有一直問伊說可不可以,他觸摸到伊的陰部的情形就像他所說沒錯,伊有跟他說沒有關係,因為他說他堂妹也有做陰部的石膏,他當時就叫伊不要動,因為伊當時身上有其他石膏,他給伊的感覺就是一定要完成這項藝術品,所以伊當時如果表現得太抗拒,會違反他想做藝術品的想法,伊覺得當時他在從事他的藝術工作,創作他的藝術,所以伊才會跟他說沒關係,但當時伊覺得有一點不舒服。被告說他把陰部卸下來後,說要幫伊用舌頭清伊的陰部,有問伊同不同意這部分,他用舌頭舔伊陰部前,並沒有問伊,他當時還是叫伊不要動,他就這樣做了,伊身體有扭動,手腳有抗拒表示不要,他就一直叫伊不要亂動。伊不記得被告就陰部的石膏總共做幾次,伊沒有問他是不是想要做愛。被告說他因為上完廁所拉鍊沒有拉上,才會露出來,他不確定陰莖有無碰觸到伊的陰道這部分,他所述不實,情形應該就如同伊上次講的。伊確定被告的陰莖有插入伊的陰道裡面,就是因為他有插入伊才把他推開。插入時間大概1、2秒,他一插入,伊就馬上把他推開,就大聲罵他說「你都是這樣騙女生的喔」,就跑到廁所去沖伊的下體,並且打電話給伊學長求救。被告說要追上伊是要把工讀的費用給伊這部分,他沒有提到要把錢給伊。他追上伊時,因為當時天黑了,他說他要跟伊講要怎麼走路回去,伊那時候聽不下去了,就當街大聲罵他。被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跟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提示搜索照片)被告做的石膏模型就如照片中所示。伊希望被告能夠判重一點,伊不願意原諒被告。伊因為左眼看不到,所以伊之前念啟明學校,因為伊是後天左眼重度視障,所以伊在過程中好像沒有警覺心,是因為學校老師給伊等的教育是,不要因為身體的殘缺就拒絕去幫助別人,所以被告他在向伊請求幫助時,伊其實是很樂意的,因為伊覺得要幫他完成藝術作品,在整個過程中伊一直忍受著不舒服,但伊不是自願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6至21、119至122頁)。
⑵、被害人丙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過在庭
被告乙○○,只有在案發當時見過一次面。那時伊在書局看書,然後被告就突然來跟伊搭訕,他說要找人幫他完成藝術作品,之後先到麥當勞,被告有跟伊聊說他的藝術作品完成的過程是怎麼做的,後來伊與被告有到旅社去,,因為被告說要帶伊去看他的工作環境,說旅社是他親戚開的,他都會和他堂妹在那邊工作。他提議要去旅社,伊完全沒有懷疑過他有不良動機,在進入旅社的時候,房門一開始有打開,後來有關門,是被告關門的。進到旅社的時候,是一個女的櫃檯人員在那邊,被告跟櫃檯人員好像很熟的樣子,伊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櫃檯。剛開始進到房間的時候,被告在伊的手腳上打石膏,後來被告叫伊躺到床上去,然後把褲子拉起來,往小腿腳踝處打石膏。小腿腳踝處打完石膏後,被告有稍微拉下伊的褲子,在伊的肚子腹部上打石膏。被告拉伊的褲子,剛開始伊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慢慢的跟伊聊天,好像在轉移伊的注意力,然後被告開始敘述他如何跟他堂妹完成藝術品的過程。做完腹部之後,然後就開始拉伊的上衣,然後說要在重要部位打石膏,就是胸部和下半身。伊那個時候還沒有什麼反應,因為剛到旅館之前的時候,伊與被告有聊過關於藝術課程的東西,因為伊本身對藝術很有興趣,那時候伊覺得如果伊反抗的話,被告會覺得伊沒有對藝術的熱忱及欣賞的眼光。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提及要做重要部位,但他叫伊不要動,說他與他堂妹也都是這樣做的,這沒有什麼。被告沒有跟伊說會碰觸伊的陰部。被告之後有碰觸到伊的陰部、胸部,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被告要將自己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時,完全沒有問過伊。石膏製作完成之後,要拆石膏,拆石膏之後,要清理身體,被告是用嘴巴清理石膏,他還有用毛巾、酒精或消毒液之類的。他在碰觸伊陰部的時候,伊沒有說沒有關係,在被告最後他的性器官要侵入的時候,伊有推開他,問他「你是不是想要做愛」,伊沒有說「你是都用這樣的價錢跟女孩子做愛的嗎?要的話,要加錢」的話。伊沒有用腿夾住被告的腰,被告事後也沒有拿錢給伊。一開始在書店時,被告自己先提出一個小時200元的價錢,後來又補充說,如果陪他做藝術作品做了幾個月後,還可以再加價錢之類。伊當天確實沒有拿到錢,伊要離開旅社前,因為那時候伊自己一個人躲進浴室清洗身體,所以被告把伊的鞋子放在浴室門口,伊不是因為沒有拿到錢,而對被告產生怨恨。被告最後有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有插入幾秒鐘,後來伊趕快把他推開。伊之前曾在按摩店上班,是一般中式指壓的按摩店,店裡也有腳底按摩,伊目前工作只有接腳底按摩、刮痧,伊還沒有學身體的按摩。伊在書店看書,被告去跟伊搭訕時說,他的朋友在開咖啡店,是自行創業,被告說他想在朋友的咖啡店展示他的石膏,去拼湊成一個帳篷,然後被告就跟伊說,現在的人都沈迷網路,人際之間的距離縮短,所以被告想要用身體部位的石膏,作成帳篷,搭起人們的橋樑來完成藝術作品,伊認為被告是要從事藝術創作,他只說他叫做李志成( 音同 ),其它資料就沒有透露,被告說過他去過日本那邊,跟那邊的藝術家還是師父學習,在那邊學了3個月。他說他叫做李志成(音同),沒有拿名片給伊,他只有寫給伊看。被告跟伊說他開旅社的阿姨,房子原本是自己住的,因為附近有醫院,所以提供一個方便的住所給住院病人的家屬,因為有很多房間,他有申請一間當作他的工作室,伊是因為這樣,所以才相信,而願意跟他到旅社,因為被告的談吐、語氣都很自然、誠懇,不像很小人或很不正經的感覺。一開始到旅社時,房門是開著的,被告要到旅社之前,沒有特別提到他會將房門打開,後來房門有關起來,被告是在作藝術作品做到腹部那邊,然後把房門關起來,他沒有跟伊說為何要關房門,那是在他打石膏的途中。被告之前沒有跟伊表示說做藝術創作,要把衣服全部脫掉,因為他最多只有跟伊講整隻手、整隻腳的部份而已。被告將伊的外褲、內褲一起幫伊拉掉前也沒有說,他在伊反應過來之前,就一直跟伊說他與他堂妹都是這樣做的。之後被告有碰觸伊的下體以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沒有先徵得伊的同意才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時候想說忍耐一下好了,因為被告是要完成他的藝術作品,伊這樣反應可能會太大驚小怪了。伊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在摸伊下體時,他跟伊講一大堆理論,包含說希望伊的下體可以蓬勃一點,這樣他做石膏的輪廓可以比較明顯等語,因為這樣才導致伊當時會先忍耐。在剝石膏的過程,被告先是用手剝石膏,後來清潔部份,他跟伊說用水洗不乾淨,要用嘴巴清理。在偵查中伊有向檢察官表示,伊當時身體手腳有抗拒及扭動,並表示不要,所述實在。當時因為伊的手、腳上還有石膏,被告說這樣動的話,石膏會做的不完整,被告一再安撫伊說,他與他堂妹的製作過程都是這樣。被告當時用口幫伊清理的時候,伊手腳有抗拒、扭動,伊表示不要,被告之後還有摸伊的胸部及抓伊的腰,被告當時抓住伊的腰,導致讓伊無法掙脫開他。被告後來用自己的下體插入伊的下體,伊當時的反應是推開他,當時伊跟被告講說「你都是這樣騙女生的嗎?」,被告只有說不,他說不是像伊這樣想的。後來伊出旅館的時候,伊連絡伊的老闆,當時已經天黑了,伊對附近的路況不熟,伊就搭計程車回按摩店,跟伊的老闆會合,伊老闆騎機車帶伊回案發現場,剛好遇到巡邏員警,就直接報案了。報案後,員警有先簡單向伊訊問案情,後來有勾訪視筆錄、案情摘要及所陳述的是否實在的文件,一站式做完之後,員警就送伊回到伊女性同事的住處,因為老闆有交代,他怕伊一個人回家會想不開,所以就先叫伊同事收留伊,當天伊有馬上給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在一站式之前,檢察官就先作筆錄,在醫生檢查之後,檢察官就先在醫院幫伊做完筆錄了。在案發前,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告表示當時是伊用腿夾住他,他的性器官才會進入伊的性器官的部分,是不實在的。被告用手、口、性器官進入到伊的性器官,完全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當時會下身全裸,雙腿主動張開呈M字腿姿態面對被告,是被告命令伊呈M字腿的,過程中伊沒有主動誘惑被告。伊當時為何會下體裸露,雙腿呈M字腿的原因,一開始是被告脫伊的褲子,後來才跟伊說他要做下半身打石膏的部份,然後叫伊把雙腳張開,伊當時這樣做,是因為認為這是被告藝術創作的一部份,伊完全沒有同意被告對伊口交,被告要口交之前完全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同意。在被告用陰莖插入伊下體的當下,伊有把他推開,在整個案發過程中,伊是直到被告用性器官侵入的時候,才意識到被告不是在做藝術創作,而是要性侵伊。在此之前,伊信任他是在做藝術創作,因為在這之前被告還有持續上石膏的動作。依伊印象所及,被告的性器官碰觸伊的性器官,不含手指,印象中是一次,就是被伊推開那次。伊感覺到被告的下體靠近伊的下體時,伊當時只是感覺,還不確定,直到真正侵入的時候,伊才趕快把他推開,伊事先不知道被告要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是伊身體感覺到,被告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完全沒有抽插,然後伊就把他推開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的眼睛有視力上的有問題,被告把鞋子拿給伊的時候,只有拿鞋子,沒有拿錢。伊沒有看到錢,而且鞋子伊不是從他手中接過來的,因為案發時鞋子脫掉了,被告就從床邊把鞋子放在浴室門口的地上。伊沒有誣告被告,伊說的話都是事實。被告從麥當勞邀伊去旅館的時候,他說在麥當勞附近有一間是他親戚開的旅館,他說他親戚有把旅館的一間房間變成他的工作室,他說帶伊去看一下周遭的環境。在去旅館之前,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說,他會去碰觸到伊的胸部或性器官之類的事情。被告在書店的時候有跟伊說1小時大約200元的報酬,是做藝術品的報酬,被告沒有說要伊做什麼事情。伊在偵查中提到被告一開始碰觸到伊陰部的時候,伊有說沒有關係,伊提到被告當時要脫伊褲子觸摸伊的身體,都沒有問伊同不同意,也沒有一直問伊可不可以,他觸摸到伊的陰部的情形,就像他所說的沒錯,所以伊跟他說沒有關係,因為他說他堂妹也有做陰部的石膏,他當時就叫伊不要動,因為當時身上有其它的石膏,他給伊的感覺就是一定要完成這件藝術品,所以當時伊如果表現的太抗拒,就違反他想做藝術品的想法,會覺得當時他在從事他的藝術工作,不懂他的創作藝術,所以伊才會跟他說沒有關係,伊這部份所述正確。被告一開始用嘴碰觸伊的陰部時,伊當時沒有說什麼,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跟伊聊天,伊都要回答被告聊天上話題,而且被告跟伊說,他與他堂妹都是這樣做的,伊當時認為這是藝術創作的一部份。當被告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推開他的時候,那時候伊逃到浴室裡面打電話求救,伊當時沒有想到用大聲呼救的方式,只有想到用打電話求救。當時被告把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的情形,被告說要讓下體蓬勃一點,上石膏的話比較能印上它的輪廓,輪廓會比較明顯,所以伊才沒有反抗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89至205頁)。則證人丙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證人丙女與被告間,僅於書局偶遇,證人丙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怨,衡諸常情,證人丙女實未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2日那天被害人丙女有到伊店裡找伊,她打給伊時沒有在電話中跟伊說,她情緒好像很激動,不太穩定,就問伊可不可以去店裡面,她那時候人在計程車上,到了店裡後就在外面跟伊說她到一中街逛街被人家騙去旅館,跟伊說被騙上床,伊聽了就覺得這應該是性侵,伊就帶她去旅館那邊看有沒有監視器,在路上遇到警車,就直接跟警察報案,警察就直接跟伊、丙女去旅館。到旅館經過情形為警察問櫃檯人員有無監視器,櫃檯人員說沒有,問說有沒有休息記錄,她說只有住宿才有記錄,休息沒有記錄,之後就跟警察離開旅館到醫院去驗傷。如被害人丙女所述,林○○在被害人打電話給伊後,也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店裡面,伊問他甚麼事,他就說伊過去就知道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21頁);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熊○○打給伊後說,丙女被性侵了,伊叫熊○○先掛掉,伊就打給被害人丙女,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事,她就說真的,伊就問她在哪裡,有沒有通知家人,她說她不敢通知她家人,她說她那裡好像在一中附近,伊問她整件事情的過程,她就說她在書店看書有人要介紹工作給她,她就跟著過去了,然後就被性侵了,伊跟她講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伊就打電話給伊與丙女之前的老闆陳○○,因為伊當時沒有辦法過去,伊請陳○○過去。被害人丙女很內向,跟熟的人才會開朗一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51頁);證人熊○○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丙女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害人丙女先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伊回撥給她,伊打去時她就在哭,她跟伊說她被性侵害的事情,說她也不知道她在哪個地方,她就問伊在哪邊可不可以過帶她,伊跟她講說伊沒有辦法,她還是一直在哭,伊就跟她說看能不能找附近大的地標找人協助,她就說她沒有辦法,就一直在哭,伊叫她不要哭,先冷靜下來,接下來她還是希望伊過去帶她,伊還是跟她講沒辦法,伊那時候在手機裡,印象中好像有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好像跟她講話,伊聽到被害人丙女有大叫「不要」、「你走開」之類的,伊就打電話跟林○○講看他是否能幫忙,後來電話就轉到他那邊去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51頁)。且依證人陳○○、林○○、熊○○、被害人丙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證人陳○○、林○○、熊○○、被害人丙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如附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證人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之日18時58分許,曾接聽證人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1分許,撥打被害人丙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隨即又於同日19時34分許,撥打證人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害人丙女於同日19時21分撥打證人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害人丙女於同日18時51分許,與證人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達379秒,證人熊○○與被害人丙女通話後,隨即撥打證人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則證人陳○○、林○○、熊○○、被害人丙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核與證人陳○○、林○○、熊○○、丙女前揭之證述均相符合。若如被告所稱,被害人丙女與其在創作過程中互有好感,被害人丙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何以案發之後,被害人丙女在旅館中,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友人熊○○求救,且友人熊○○於與丙女通話之電話中聽到被害人丙女大聲責罵被告之言語?
3、又被害人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採集檢體,俟被告到案後,經採集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部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被害人陰道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部深部棉棒、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證明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81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則被害人丙女之陰道深處棉棒確有檢測到被告之DNA,核與被害人丙女前揭證述,被告曾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亦相符合。
㈣、證人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沒有親屬關係,只是伊的客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即被告乙○○照片)他都是戴帽子,這個人伊有印象。因為櫃檯不一定是伊值班,伊值班的時候,他有來伊有印象。他跟伊沒有親戚關係,伊是在上班的。伊老闆是劉○○,是他媽媽劉○○○在管理,伊都叫她老闆娘。被告跟伊老闆娘應該沒有關係。伊很少跟被告講過話,他來旅館就是說他要休息,伊就拿房間鑰匙給他。他每次去都帶一個女孩子。他每次去不一定是同一個房間,看哪一個空的才會給他。伊不曾跟他講話,他只有說他要休息。旅客住宿有登記,休息沒有登記。印象中被告到伊的旅館,從去年就有,因為伊是打掃房間的,有時櫃檯值班有時打掃,去年就有看過他。有去掃過他去的房間,伊印象中看到房間床上會有白色粉末,伊覺得很奇怪,好像是痱子粉還是什麼,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用這個,伊有時打掃隔壁房間會看到他房間都沒有關門。伊有問過另外值班打掃的人,他說他印象中被告休息也都不關門。伊沒有看到裡面在做什麼,只有看到他坐在椅子上,女生好像躲在床上有看到腳,但他們是休息的客人,伊不會一直看,只是瞄到。4月2日那天伊在櫃檯。伊印象中是一個女孩子跟被告上去,伊對於證人陳○○比較有印象,因為陳○○有帶那個女孩子回到旅館。伊印象中看他們房間時間快到了,伊本來要上去跟他們講,伊有看到有一位小姐邊講電話邊下來,就走出去了,看起來是急著走出去,被告沒有下來,伊等幾分鐘上去打掃房間,房間內被告也不在了,伊那時候沒有看到被告下來。沒有看到被告去追女孩子,伊就上去打掃房間,房間內就沒有人,床上還是一樣留有白色的粉末。(提示監視器畫面)當天被告穿著是如此,他都是這樣穿著。房間的錢是被告付的。伊的旅館生意最近有好一點,大陸團來沒飯店住伊的旅館,生意就會比較好,被告平常來的時候休息的客人幾乎都沒有,4月2日那天休息的就只有他們一間。4月2日晚上女孩子有帶著警察去旅館,晚上8點多時女孩子有帶陳○○來,有和兩個警察一起來,就說小姐被人家騙來。伊跟警察說他們怎麼進去房間,警察有問伊是不是有看過被告,伊說有看過幾次。警察後來案發後有來找伊好幾次。為何被害人丙女所述與伊不同,被告他來都是要休息,他有拿錢,收錢伊有登記時間。剛開始問伊有沒有登記伊說都沒有登記,伊是說沒有登記姓名,錢有登記;核對旅社所提供之單據後,並無伊所說之休息登記資料,因伊的帳是4月3日所做的(自單據中找出該日登記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119至122、160頁);證人劉○○○(即○○○旅館之老闆娘)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被告照片)這個人不是伊的親戚,伊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偵查卷第
152頁),依證人廖○○○前開證述,被告曾多次帶同女子至其任職之○○○旅社休息,均未住宿,而該旅社就休息之客戶不會收取身分資料登記,該旅社平日生意清淡,在大陸團客住宿時,生意才會比較好等語,則被告多次至該旅社消費,就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日,證人廖○○○曾見被害人丙女邊講行動電話匆促離去,核與證人丙女前揭證述相互符合。依證人廖○○○、劉○○○之證述,被告與○○○旅社之經營人事並未有何親戚關係,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證述,被告曾告知被害人乙女、丙女,○○○旅社係被告之阿姨開設,被告何以向被害人乙女、丙女虛稱該旅社為其親戚所開設,其所為顯有可疑。
㈤、依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同年4月2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害人乙女、丙女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同年4月2日與被害人丙女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8930號偵查卷第32頁、46至54、56至6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丙女見面時,均刻意頭戴棒球帽,且依前揭證人甲女、丙女之證述,被告帶同其等至旅社從事其所謂創作之過程中,仍頭戴棒球帽並未取下。又依證人丙女之證述,被告於麥當勞速食店談話時,係自稱「李志成」(音同),並未曾出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料;依證人乙女之證述,當時證人乙女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卻;依證人甲女之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其,均未顯示來電號碼等情,則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實有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若被告確係從事所謂之藝術創作,而徵求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為其模型模特兒、助理,理應明確提供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害人等,然其捨此不為,反而一再隱瞞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則其動機實有可議。
㈥、另依被告入出境之紀錄,被告自89年迄今,僅曾於96年6月20日出境,於同年月26日入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偵查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學歷是文化大學廣告學系,伊是考插班大學進去的,大二就沒有唸了。伊退伍後,曾在廣告公司、保險公司、書店、包裝設計公司上班過。伊於96年6月20日出境,於同年月26日入境,是去日本玩,但是沒有去求學,伊只是跟團去玩,伊知道堂妹、堂姊是指爸爸那邊的哥哥或弟弟的女兒,跟被害人說堂妹也是這樣做,堂妹只是一個代稱,伊的邏輯是堂妹是堂堂正正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8頁),則被告未曾至日本求學、學習藝術,且實際上未曾與自己的堂妹為其所謂之石膏模型創作,然而一再以該等不實之說詞向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認為被告為前揭猥褻、性交之行為,均是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應徵之藝術工作內容,而得以正當化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
㈦、至被告請求調閱被害人丙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經查:本案被害人丙女於102年4月2日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係由該分局依一站式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丙女筆錄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殷)股廖檢察官訊問製作,該分局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陳重銘 於102年7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0頁)。又被害人丙女於本件案發後(102年4月2日),即報警處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經該分局於同日22時20分許,傳真「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報告表、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2號偵查卷第1至4頁),於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訊問被害人丙女,並制有訊問筆錄乙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2號偵查卷第8至13頁),則被害人丙女於報案後,於警局訊問時,警員係依法製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隨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害人丙女,是被告請求調閱被害人丙女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刮鬍刀3支、雪芙蘭滋養霜2瓶、酒精1瓶、石膏繃帶2個、塑膠碗1個、筆記本1本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就犯罪事實一㈠1、㈡所示,被告乙○○藉以石膏模型藝術創作為由,應徵被害人甲女、乙女擔任其模特兒、助理,伺機於過程中屢以藝術創作必要等說詞,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甲女揉捏其胸部、對被害人乙女按壓其陰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㈠2、㈢所示,被告藉以石膏模型藝術創作為由,應徵被害人甲女、丙女擔任其模特兒,伺機於過程中屢以藝術創作必要等說詞,違反被害人甲女、丙女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甲女揉捏其胸部、大腿內側、撫摸陰部、以舌頭舔陰蒂,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見甲女抗拒,雙手強行抓住甲女之雙腳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丙女揉捏其胸部、大腿內側、撫摸陰部、以舌頭舔陰蒂,進而以手指插入丙女之陰道,其間曾遭丙女推開抗拒,仍以其陰莖插入丙女之陰道為性交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2、㈢所示,其對被害人甲女、丙女分別為揉捏其胸部、大腿內側、撫摸陰部、以舌頭舔陰蒂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㈡所示之2次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㈠2、㈢所示2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藝術創作徵求模特兒、助理為榥,利用被害人等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他人並無防備之心,誘使被害人等進入旅館內,於旅館內以上開藝術創作必要等說詞誆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誤以為此確為被告藝術創作工作之內容,而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遂行猥褻、性交以滿足自己性慾,手段實屬卑劣,並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之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到庭作證時,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說詞為自己脫罪,實對被害人等為再度之傷害,誠難認其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如示,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刮鬍刀3支、雪芙蘭滋養霜2瓶、酒精1瓶、石膏繃帶2個、塑膠碗1個、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就刮鬍刀3支、雪芙蘭滋養霜2瓶、酒精1瓶、石膏繃帶2個、塑膠碗1個,自承該等物品係其為石膏創作所需使用之物品,就扣案之筆記本部分,該筆記本內有記載本件案發地點之路線圖,應為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品,是就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氣繃帶1盒、保險套1個,及警方於102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查扣之人體石膏模片6袋、素描畫本7本、光碟13張、筆記本2本、自慰圖鑑1本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於本院詢問時陳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之主刑、從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刮鬍刀參支│││實欄一、│、雪芙蘭滋養霜貳瓶、酒精壹瓶、石膏繃帶貳個、塑膠碗壹│││㈠1│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2│如犯罪事│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刮鬍刀│││實欄一、│參支、雪芙蘭滋養霜貳瓶、酒精壹瓶、石膏繃帶貳個、塑膠│││㈠2│碗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3│如犯罪事│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刮鬍刀參支│││實欄一、│、雪芙蘭滋養霜貳瓶、酒精壹瓶、石膏繃帶貳個、塑膠碗壹│││㈡│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4│如犯罪事│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刮鬍刀│││實欄一、│參支、雪芙蘭滋養霜貳瓶、酒精壹瓶、石膏繃帶貳個、塑膠│││㈢│碗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