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顥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顥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顥翎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412巷巷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進入振興路41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行人 李茂源 ,李茂源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104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李顥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顥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茂源之配偶 王淑娥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建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李顥翎、李茂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顥翎、李茂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李建興於105年1月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4年12月26日第104-404號死亡證明書、10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表、(BI)生化報告、放射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冠狀動脈造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相驗照片10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顥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鄭國棟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相字第2208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本件案發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李茂源,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所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考及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於犯後坦認犯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機會,惟因經濟能力非佳,致賠償方式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先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兼慮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