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辰欣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526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辰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辰欣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3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3月7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時,依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再犯後案之竊盜罪,二案手法相同,足認前案所為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1月18日起算,至107年1月17日期滿;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0月3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嗣於104年10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1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04年10月31日),對於其已因前案遭查獲,並經檢、警偵查訊問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已因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而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04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後案;且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雷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