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蕭文卿 債務人 陳奕伶 債務人 游舜安 (原名 游碧益
一、⑴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債務人陳奕伶(原名 陳金菱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⑶債務人陳奕伶(原名陳金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
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⑷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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