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3號原告 蔡孟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崇信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信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7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木深幹20)(下稱系爭車禍地點),與訴外人 呂葉妹 (下稱 呂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製單當場舉發。嗣崇信行公司(原告為代表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0月1日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於
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上開情節,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36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地點原將車順路邊水溝平行停放,準備將車移出時,因停車處位在大轉彎前方,轉彎處行車之視線不易得知後方來車,故先下車往車後穿過對向馬路,站在路邊,再由西往東觀看自106縣道要轉入木柵陸路段之車流狀況,因有多處轉彎視線不易見全路段,僅得見到同側約58公尺處,當時沒有車出現,故快速返回駕駛座移車,並打斜角45度駐停在該處,搖下車窗準備第二次下車再重複先前步驟。伊以暫停並打方向燈且看後視鏡、後照鏡,並回頭看,確認無車,始緩緩漸進離開路邊,又當地無廣角反射鏡輔助,系爭汽車又屬車身長490公分、寬182公分、車高170公分之長軸車,因此原告多次下車觀看,分次漸進移出,客觀上任何人於此停車初起步前,受限於路型,均不可能看到後方來車。不料仍遭後方突來系爭機車,以前車輪護蓋前方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輪胎壁。本次車禍發生實因訴外人 呂君疏 車速過快,未及時煞停導致,蓋以當地道路限定時速40公里,行駛距離190公尺者,煞車距離需要17.1秒。若如其於警詢所述,車速僅35至40公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有煞車,何以仍撞擊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5807-VE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路旁起駛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輪與沿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道交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
原告駕車起駛前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被告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及道安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起駛時,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呂君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呂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部、手肘、膝部挫擦傷,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幀及原處分可稽(見卷第44-51頁)。
(四)原告雖主張渠在起駛前,有先下車到對向觀看後方車流,確認無來車後,再上車打斜移出車頭,暫停搖下車窗,確認後方無來車,並準備下車再觀看後方有無來車時,突然就被後方呂君所騎系爭機車撞上,是呂君違規超速云云。
然查:
⒈原告於事故甫發生之際受警詢時,係稱:渠當時因車輛
溫度過高,於是行駛至路旁等降溫後,就從路旁起頭出來,未看見車輛,就繼續行駛出來時,一部機車由後方過來撞上等語,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卷第45頁背面),並未敘及所謂數度停車、下車確認後方無來車,再上車漸進移出路邊之過程,渠前後說詞反覆,已難盡信為真。
⒉且觀卷附現場照片,當地○○○區○○區道路,道路上
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顯示往來車流並非頻繁,而事發當時又係週六上午7時30分許,非上班日一早之車流更為稀少,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日氣候晴朗,原告倘確有依道安規則,在起駛前搖下車窗向後觀看後方有來車,並注意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者,縱該處後方為彎道,視線受阻,以當時該地人車稀少之靜謐狀況,原告豈怎可能沒聽見後方由呂君騎乘機車之引擎聲音迫近,而及時反應讓該車先行。再者,依卷附系爭汽車遭撞擊後停在路上之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卷第13、44、49-50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輪仍靠近路面邊緣水溝處僅30至50公分不遠處,車體右候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即水溝外緣)僅0.8公尺(80公分),但前方車頭已大幅度移置於道路中央接近道路中線,右車身前角距離道路邊緣竟達2.4公尺之遠,整部車之車體與道路邊緣線呈45至50度之大角度斜角,移出路面,以4輪車體向左側外轉移動所需之車距及行車動態而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起駛時,顯然是以大角度突然駛出原平行停放之處所,而非渠所謂漸進、緩慢移出路面起步。渠主張是漸進起步,起步前有確認後方無來車云云,更難採信為真。
⒊況訴外人呂君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伊車騎至系爭汽
車車身時,系爭汽車很快起駛出來,伊緊急煞車,當時時速35至40公里等語明確,經核其證稱系爭汽車以大角度突然起駛出路面之情節,與卷附照片與現場圖顯示系爭汽車起駛狀況之情節也相吻合,更足令本院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確認原告在系爭車禍地點起駛前,並未確實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在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情形下,貿然以大角度突然起駛移出路邊停車處,未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並因此交通違規行為,肇事導致呂君受有前述傷害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