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劉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7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0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06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所稱友人「 茂哥 」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1月3日下午2、3點在「茂哥」林園區清水巖附近之住處以新臺幣4萬多元之代價所購得一情(見偵卷第103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14號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據此,可見被告有其毒品來源,且可取得之數量非少。再者,被告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6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