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駕駛車輛
經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供參佐,足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