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晉銓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晉銓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晉銓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名下除中興電工股票7090股、葡萄王企業股票200股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2萬41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9年間聲請前置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3頁),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見卷第9至10頁),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中興電工股票7090股、葡萄王企業股票200股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671登錄專戶存券轉帳申請書、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見更卷第6-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17萬1517元、於
103年月間收入為6萬7989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稱其目前已退休,每月固定收入為勞保月退金約1萬300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8日函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第52至58頁),堪可採認。而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為1萬30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74元,此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1290元、水費308元、電費1076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250元、管理費
300元、醫療費450元,其中健保費、交通費、醫療費、電話費、電費,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繳費單、臺灣鐵路局及客運公司購票證明聯、門診醫療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電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第39至46頁),堪可採認;膳食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67
4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1290元+308元+1076元+500元+250元+300元+450元=10674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326元(計算式:13000元-10674元=2326元)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02萬417元,聲請人名下雖有中興電工股票7090股、葡萄王企業股票200股,縱暫准以聲請人所陳價值12萬277元、3萬6500元列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值僅15萬6777元(計算式:120277元+36500元=156777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