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