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拘役50日,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價值約新台幣52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危害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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