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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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芷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芷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芷羚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490之3號7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晚間19時許因另案通緝,於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芷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6日鑑定書(送驗編號為:00000-000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而於97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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