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大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283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大地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
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大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4月1日上午
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大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前述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大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20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2830號、8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