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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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淳
王榕儀共同林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王榕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德淳、王榕儀明知 游榮三 與 游信興 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4樓及5樓,有因細故口角而發生相互推擠拉扯之事實,且其等亦知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詎其等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⑴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2偵查庭內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游榮三、游信興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均證稱:「(問:有無見到他二人拉扯?)沒有。」;王德淳並證稱:「(問:當時游信興、游榮三有無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沒有互相毆打對方,但是因為游榮三要擋住游信興拍照,所以有用手揮來揮去。」等語;⑵於98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23法庭內審理98年度易字第1101號游榮三、游信興傷害案件,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王德淳供前具結證稱:「(游信興主詰問:當時雙方有無拉扯?)沒有。」、「(游信興辯護人主詰問:實際上有無看到二人有肢體碰觸的動作?)應該是沒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淳、王榕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信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98年12月1日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2份、游信興與游榮三傷害案件案發現場照片13張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王德淳、王榕儀證述有無見到游榮三、游信興二人拉扯,均攸關游榮三、游信興有無傷害人之身體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德淳、王榕儀主觀上均明知游榮三、游信興二人於97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4樓及5樓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竟反於其所見所聞,於97年12月8日、98年12月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634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該虛偽陳述部分雖未經法院採為該案判決基礎,惟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是核被告王德淳、王榕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就同一訴訟案件,如陳述之內容、具結之次數,皆為複數,亦祇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王德淳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之訊問、該案被告游信興及其辯護人主詰問之問題先後所為之不實證述,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為多次虛偽陳述,僅成立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又均係因與游榮三、游信興2人熟識多年,基於友誼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