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方「 葉俊欽 」、第3行中
間「 葉鈞欽 」、第3行後方,第4行前方「葉俊欽」、最後1行「葉俊欽」,均更改為「 葉俊清 」。
②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方「中山路798號「榮益當舖」」更改為「中山路498號「榮益當舖」」。
二、核被告劉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與被害人葉俊清之妹妹 葉雅琪 共同將竊得之電腦自榮益當舖贖回(見警卷第14頁)彌補被害人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8號被告劉廷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16號現居臺南市歸仁區○○○○街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軒為葉俊欽妹妹葉雅琪之男友,並與其等同住臺南市歸仁區○○○○街31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葉鈞欽三樓房間內,竊取葉俊欽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之持至臺南市○○區○○路798號「榮益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3000元,嗣經葉俊欽發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軒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葉雅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點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