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8年9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淑媛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27日之刑期),而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淑媛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上午
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3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張淑媛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逮捕,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3月7日上午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於98年9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27日之刑期),而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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