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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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彥良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友人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100年3月1日晚間8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予 謝振銘 。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振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95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