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 曾啓清 被告 施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又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6年2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上海市學習美容、美甲一週後,即停止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列為微信通訊軟體之黑名單,嗣透過其表妹轉告原告「其不適應臺灣生活,等有空會返回臺灣與原告辦理離婚」等語。再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找尋被告,然被告拒絕出面,並透過友人表示其無心與原告繼續生活等語。是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已於同年
10月19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嗣於106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心再與其維持婚姻生活乙節,業據其提出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紙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對照上開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發現「2017年5月11日22:05,原告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即被告)拒收。」、「2017年5月11日22:14,原告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即被告)拒收。」、「2017年7月12日03:34,原告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即被告)拒收。」、「2017年10月30日14:08,雪~紋绣美容美甲(即被告):法院通知收到,開庭時間12月27剛好聖誕節我沒有時間過去,讓法院直接判離婚可以麼?我同意離婚。」、「2017年10月30日
19:19,原告:我會告訴法官。」等語,可見被告於出境後即將原告列為微信通訊軟體之黑名單,並於本院開庭前主動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其不會到庭,其同意離婚等情,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另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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