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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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周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被告 潘周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宇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宇德市登記結婚,原告已於同年10月1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約半年後被告表示因生活適應不良,要暫時回大陸地區娘家。詎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聯絡,手機停用,迄今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已約12年。又原告於105年11月間,因心臟主動脈剝離,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同年12月因肺積水住院,直至106年2月7日始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3紙可證,期間被告完全失聯,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其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兩造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宇德市登記結
婚,原告已於同年10月17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3年2月28日入境來臺,於94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宇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妹妹 周美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空就會回娘家,但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被告已經跑掉約有10年,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是我母親在照顧原告,我有聽原告、我母親說被告可能是家裡經濟不是很好,待不住,應該是嫌棄我們家才跑掉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94年4月1日離境後,長達12年以上未再入境臺灣,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兩岸,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