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可憐的悲苦婦女,因生意失敗,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即超過新台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抗告人目前現有財產有20萬元以上,且無別除權存在,而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欠缺鉅額生活費為由而否准本件聲請,顯有疑義,蓋抗告人若有龐大財產,又何必聲請破產?且抗告人一家人之生活業已覓得前夫親友幫忙接濟扶養,應不用於本件再行斟酌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應有理由。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 伊積 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金融機構及第三人 王淵仙 之負債額總計高達333萬9,94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9頁),而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20萬4,500元。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獲有收入所得34萬7,395元,名下並有汽車1部,此亦有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剩餘資產乙節,固堪信真實。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目前剩餘資產在20萬元以上,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且抗告人已覓得他人親友幫忙接濟扶養,願意捨棄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故本件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係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銀行之債務,本金部分合計達
306萬8,780元(含部分利息、違約金等)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欠款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抗告人前曾分別向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前者約定以分100期、零利率,後者以分180期、每期應繳金額487元之方式攤還,此有協議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第134頁)。其中抗告人對於債權銀行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每期應繳金額未達500元,顯非抗告人之資力所不能負擔,抗告人竟予違約,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生意失敗才會積欠債務」云云,惟依部分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所積欠該債權銀行之債務,不乏係於賣場超市、郵購商品、電視購物公司等商家所消費(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32頁),與抗告人所辯,亦有不符,難認真正。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財產尚有20萬4,500元,並已覓得親友幫
忙接濟扶養、願意捨棄其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按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係為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初不因其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查雲林縣於94年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48萬8,415元乙情,此有雲林縣政府96年4月18日府主統字第0960039275號函附「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表」乙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是依抗告人所稱其目前財產僅餘20餘萬元,顯已不敷支付其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開銷。況衡諸現今物價指數上漲,生活消費支出增加,是就96年之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相較於94年,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亦即應高於94年之統計調查數額,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財產於支應屬於破產財團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已有不足,抗告人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例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例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遑論將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有20餘萬元可供其他債權人分配,本件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難認有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權人清冊(金額:新台幣)┌─┬──────┬──────┬──────┬─────┐│編│債權人名稱│債權人函覆之│抗告人主張│備註││號││本金債權金額│之債權金額│(原審卷)│├─┼──────┼──────┼──────┼─────┤│1│中國信託商業│756,753元│728,307元│第100頁│││銀行││││├─┼──────┼──────┼──────┼─────┤│2│台灣土地銀行│44,201元│44,948元│第95、99頁│├─┼──────┼──────┼──────┼─────┤│3│台新國際商業│881,634元(│820,051元│第74~76頁│││銀行│至96.4.18.止││││││,含利息)│││├─┼──────┼──────┼──────┼─────┤│4│台北富邦商業│216,812元(│201,064元│第142頁│││銀行│至96.5.4止)│││├─┼──────┼──────┼──────┼─────┤│5│玉山商業銀行│125,046元(│111,406元│第126頁││││至96.3.止,││││││含利息、違約││││││金)│││├─┼──────┼──────┼──────┼─────┤│6│永豐信用卡公│157,710元(│159,365元│第88、93頁│││司│至96.4.25.止││││││)│││├─┼──────┼──────┼──────┼─────┤│7│復華商業銀行│32,504元(至│29,295元│第192頁││││96.1.31.止,││││││含利息、違約││││││金)│││├─┼──────┼──────┼──────┼─────┤│8│華僑商業銀行│39,809元(至│39,212元│第69頁││││96.4.7.止,││││││含利息、違約││││││金)│││├─┼──────┼──────┼──────┼─────┤│9│慶豐商業銀行│219,828元(│184,065元│第128頁││││至96.5.4.止││││││,含利息、逾││││││期手續費)│││├─┼──────┼──────┼──────┼─────┤│10│國泰世華商業│98,114元(至│87,688元│第134頁│││銀行│96.4.止,含││││││利息、違約金││││││)│││├─┼──────┼──────┼──────┼─────┤│11│荷商荷蘭銀行│114,843元(│89,799元│第140頁│││台北分公司│至96.4.8止)│││├─┼──────┼──────┼──────┼─────┤│12│英商渣打銀行│146,691元(│145,770元│第202頁│││台北分公司│至96.5.6止)│││├─┼──────┼──────┼──────┼─────┤│13│陽信商業銀行│130,687元(│100,809元│第206頁││││,至96.6.3.││││││止,含利息、││││││違約金)│││├─┼──────┼──────┼──────┼─────┤│14│大眾商業銀行│104,148元│98,164元│第237~243││││││頁│├─┼──────┼──────┼──────┼─────┤│15│王淵仙│×│500,000元│無證明文件│├─┴──────┼──────┼──────┼─────┤│總計│3,068,780元│3,339,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