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吳明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相對人 吳元 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元在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
6號民事判決、身心障礙手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98年度全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件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亦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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