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陳黎明 右上訴人因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陳黎明明知上訴人即反訴人甲○○與其胞兄 余進何 ,雖同為欣鈺發公司之股東,但係各自接單,自負盈虧,且已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另立公司各別經營。而反訴被告所持由 黃鳳展 簽發之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並非上訴人持向其借款,其上亦無上訴人之背書。詎其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與余進何共同詐欺,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反訴被告在第一審自訴上訴人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虛構誣陷情事。且原審已依據所查得之證據,於同案判處上訴人與余進何共同詐欺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原判決理由第壹段(撤銷改判部分)及第貳段(駁回上訴部分)內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第壹段第一節第㈡小節謂上訴人與余進何共同經營崑豪及雙豐公司等語;惟又於同段第四節稱渠二人已拆夥,分別成立該二公司各自經營云云,理由前後矛盾。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就余進何所借之七十五萬元部分亦共犯詐欺、欣鈺發公司已無資產且無意繼續經營,以及上訴人詐得之款項係供欣鈺發公司使用等事實,均未說明其理由。又前揭十五萬元支票上訴人之背書係偽造,原審未送請鑑定其真偽,遽認係真正,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第壹段第四節,係在說明上訴人與余進何被訴以另一張二十萬元支票詐欺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縱有所指之部分理由矛盾情形,尚與本件誣告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就余進何所借之七十五萬元部分亦共犯詐欺,以及欣鈺發公司當時已無資產且無意繼續經營,以及上訴人詐得之款項係供欣鈺發公司使用等事實,均已於原判決理由第壹段第一節第㈡小節內敘明其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正反面),核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開支票上背書是否真正,以及應否送請鑑定,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自承確有在該支票上背書,且塗銷及再為背書之字跡相同,因而認定係上訴人所為,縱未再送請鑑定,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