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丁○○生前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丙○○(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十一樓)為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三號之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江渭塔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丁○○等向原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經財政部准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期間雖經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四千八百九十萬元,迭經聲請人屢催未還,今丁○○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爰向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如字第九七八一號)聲請對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惟查丁○○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0六、五五三、七一四、八五九號及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丙○○為被繼承人丁○○之三子,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之借據影本可憑,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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