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魏清澤 輔佐人 丘蓉翠 被告 魏王 娫英 訴訟代理人 魏清淳 被告 魏趨然
合益 家具廣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 王娫英 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魏王娫英 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魏王娫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王娫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5項聲明原係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應各自出具切結書給原告保證不會再發生侵權原告之事。」,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應各自出具切結書給原告保證不會再發生侵權原告之事」之聲明,核其撤回部分,因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效力,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27個月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27個月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27個月法定遲延利息。」,嗣分別於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0年4月19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27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1年1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55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80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1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8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魏王娫英係母子關係,和被告魏趨然及訴外人
魏清淳係兄弟關係,被告魏王娫英之配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魏早 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遺留新竹市○○區○○段616、616-1地號土地共521.3坪(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訴外人魏清淳及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4人均分繼承遺產,即每人分得系爭土地
130坪,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因尚未分割,至今仍為原告、訴外人魏清淳及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4人公同共有中,而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㈡詎訴外人魏清淳與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合益家具廣場簽
定原證3、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系爭租約雖是承接被繼承人 魏早賜 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簽訂原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延續,惟自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後,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已成為魏早賜之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應重新和全體地主簽訂地租契約,按照地主土地持分分別給付租金,然竟在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逕自私下簽定系爭租約,並互相收付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39個月之租金,自屬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而無效,且侵害原告權益。又系爭租約標的包括原告所有130坪之土地,然原告並無收到任何租金,反要繳納系爭土地98、99年度4分之
1之地價稅37,500元及遺產稅127,956元,不僅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所有之130坪土地,甚至因繳稅損失165,456元,被告等實違反民法第817條至第831條等規定,自97年10月30日起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迄今,造成原告權益嚴重損害;另依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每月給付被告魏王娫英之系爭土地租金為100,000元,而被告魏趨然於前開事件中自承自92年時起將約9.84坪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然系爭辦公室既非被告魏趨然自費建造,且系爭辦公室所在之9.84坪土地完全是在原告、訴外人魏清淳及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故自97年10月30日起至今,被告魏趨然亦侵害原告之租金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償金額詳述如下:
⒈被告魏王娫英應賠償原告816,270元: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00,000元,除以系爭土地520坪,每坪租金為161元,原告擁有130坪土地,可得每月租金為20,930元,被告魏王娫英每月拿取租金100,000元,對原告侵權應賠償原告即為每月20,930元,而被告魏王娫英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侵害原告租金權利共39個月,是被告魏王娫英應賠償原告816,270元(即20,930×39)。
⒉被告魏趨然應賠償原告78,000元:
被告魏趨然每月取得租金8,000元,除以公同共有人4人均分為2,000元,亦即被告魏趨然對原告侵權應賠償原告每月2,000元,而被告魏趨然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侵害原告租金權利共39個月,是被告魏趨然應賠償原告共78,000元(即2,000×39)。
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應賠償原告60,000元:
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既租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自行出資重新搭建鐵皮屋,亦知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自97年10月30日起,理應依民法第832條等法條規定,向系爭土地之4位合法繼承人重新訂定土地租約,並依4人持分分別給付土地租金,惟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卻不為正確方法,經原告多次親至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新竹店現場請求,店經理 林文裕 均回應以「是被告魏王娫英親自去交代承租人,每月租金100,000元僅有被告魏王娫英才有權利收租,絕對不能交給其他人…此事完全與該店無關」等語搪塞原告,而其與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私下簽立違法租賃契約,實造成原告權益嚴重損害,為此請求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60,000元。
㈢由證人即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新竹店經理林文裕於101年3月
8日之證述,可證明: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事實上係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興建鐵皮屋之地基,所付租金乃地租;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產權屬於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非被告魏王娫英所有,鐵皮屋房屋稅自89年迄今13年皆是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繳納;⒊自91年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每月地租108,000元,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將其中8,000元付給被告魏趨然,其餘100,000元付給被告魏王娫英;⒋系爭辦公室鐵製屋頂外殼地基全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一體成型式興建,當時是與被告魏趨然無償換地使用,惟自91年起迄今仍需每月付被告魏趨然地租8,000元,被告魏趨然既無系爭辦公室所有權,也無法證明是其興建,足證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係承租系爭辦公室之土地。此外,從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亦足證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係承租系爭辦公室之土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魏王娫英雖以:原告於85年間即全部取得被繼承人魏
早賜位在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並由魏早賜主導原告書立承諾書就系爭土地拋棄繼承,故原告就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可稽。況原告倘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則本件應係遺產分割之問題,在未經分割確定前,原告又如何可斷定擁有4分之1之權利,故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實難苟同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
⑴被告魏王娫英所指承諾書內承諾人之簽名、用印確實是
原告所寫所蓋,但該承諾書內所刪除之4個字以及其上所寫刪除4字,均非原告所為,且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並無法顯現原告已經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此部分原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⑵又依原證1之繼承系統表及原證2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按民法第1141條由原告、訴外人魏清淳及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4人均分。且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發生繼承事實起,即依照法律繳納遺產稅、地價稅,足資證實原告自應得到法律保障,故原告有權利管理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⑶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事件仍在上
訴中,且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件訴之標的不同,或適用法律關係不同,實與本件毫無關係,原告既無拋棄繼承權,亦無拋棄所繼承之遺產,被告故意相提並論,乃混淆本件,干擾審理進度。
⑷觀諸原證16之99年2月1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35號存證
信函中被告魏王娫英要求原告出具授權委任書、被告魏趨然於答辯狀中承認原告有先父遺產繼承權、被告魏趨然所提出被證1之協議書為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針對100年2月1日後租金分配計畫,足證原告為繼承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當然具有管理支配所繼承土地地租收入之權利。
⒉被告魏王娫英雖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係新竹市○
○路○段454、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被告魏王娫英,故該租約之權利並不是遺產,縱使出租者為土地,依前所述,原告也已經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被告魏王娫英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何況被告魏王娫英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魏早賜在世之88年起時即已訂定,期間雖有中斷未續約,但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魏王娫英繼續收取租金,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魏王娫英依法得收取租賃物之租金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
⑴被告魏王娫英明知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承租之系爭房屋實
際是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自行興建,僅是借被告魏王娫英名義登記房屋稅籍,也明知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實際是承租系爭土地,並非承租系爭房屋,更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實際是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繳納之事實,惟被告魏王娫英卻故意持房屋完稅證明謊稱系爭房屋是其所有、系爭租約出租標的物是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被告魏王娫英以不實證據和不法租約侵害原告簽約收租金之權利。由下列事實證據可證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承租系爭土地自建鐵皮屋:
①由原證2之88年11月租約之第19條內容,可知被告合
益家具廣場確是承租系爭土地自建鐵皮屋,僅是借被告魏王娫英名義登記房屋稅籍,鐵皮屋之房屋稅自89年迄今13年皆是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繳納。由原證6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承租使用者實為中華路5段454、45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足證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確是承租系爭土地自建鐵皮屋。另參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撰寫協議書內容,為要向魏王娫英、魏清淳、魏趨然、魏清澤4位地主承租系爭土地520坪,另向魏王娫英承租美山段617地號土地100坪。
②被告魏趨然多次在其書狀中陳述當時出租系爭土地經
過,證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是租地建屋,而以房屋租約之形式簽訂,非被告魏王娫英所稱租用房屋;且被告魏趨然同意原告擴張聲明主張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已到期而未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延用4分之1分配方式支付給4名繼承人。
③證人林文裕身為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副總經理、股東,
負責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新竹市所有經營業務,自當明白事實,而其於101年3月8日出庭具結證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事實上係承租系爭土地自建鐵皮屋,非被告魏王娫英所稱為租用房屋契約,亦非被告魏趨然所稱為承租辦公室租約,被告魏王娫英、 魏趨然復 無法提出興建該鐵皮屋之所有支付原始憑證佐證,足證鐵皮屋非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所興建,故渠等是租用房屋的契約洵非有據,不能採信。
⑵依原證10之99年2月10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原告已經明白告知被告等不論系爭房屋是誰之名義,原告表示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請渠等於99年3月10日前拆屋還地,被告等非但不拆屋還地,且竟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迄今仍舊還繼續進行加損害於原告中。
⒊被告魏王娫英謊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承租其所有美山段61
7地號全部土地云云,惟地政事務所第2次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明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僅承租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參以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撰寫協議書內容,為向魏王娫英承租美山段617地號土地100坪,並非承租美山段617地號土地之全部。
⒋被告魏王娫英主張抵銷之部分,為被告魏王娫英己身應繳
納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稅,於本案完全無關,不得拿來濫芋充數抵銷原告之賠償金。其既收取39個月地租共3,900,000元,就應該自行負責繳納其個人租賃所得稅430,42
0元。⒌被告魏趨然雖以:系爭辦公室係被告魏趨然出資所建,並
由被告魏趨然出租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縱使被告魏趨然僅出資部分,亦僅係被告魏趨然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間之協議行為,與原告無關,該出租之權利並不因魏早賜過世而成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系爭辦公室出租契約乃獨立於系爭租約以外之另一租約,系爭辦公室所占用之土地租金是包括在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支付之100,000元租金之內,系爭辦公室之出租另有租金8,000元,當由被告魏趨然收取,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魏趨然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退 萬步 言,縱依原告所主張每坪161元租地計算,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為3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魏趨然給付78,000元,洵屬無據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
⑴系爭辦公室所坐落之基地亦為被繼承人魏早賜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是以原告否認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每個月所付之租金108,000元其中100,000元已包含系爭辦公室占用土地之地租,因此被告魏趨然將系爭辦公室出租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觀之證人林文裕之證詞,亦證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係向被告魏趨然承租2樓磚造範圍的事實,而該部分房屋及土地亦屬於公同共有物範園,非被告魏趨然所稱是另一承租辦公室之租約。原告之前承認被告魏趨然出資蓋前面8坪辦公室實乃誤會,依證人林文裕之證述,被告魏趨然出資所蓋的是2樓磚造當倉庫的部分,而非前面8坪辦公室。另被告魏趨然所稱魏早賜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債權債務問題,在魏早賜過世前就已經抵扣完畢,原告所提告的損害賠償是魏早賜往生之後。
⑵依據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被告魏趨然
已承認自92年時起將系爭辦公室私下出租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然被告魏趨然已每月收取自92年1月起至97年10月29日(被繼承人魏早賜過世)期間之租金,租金收入約為560,000元,已遠超過被告魏趨然所稱投資系爭辦公室有關設備費350,000元,故自魏早賜過世時起,系爭辦公室即回復成魏早賜名下之遺產,歸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魏趨然自97年10月30日起即不具有正當理由再行獨自收取系爭辦公室每月租金8,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魏王娫英應給付原告8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趨然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魏王娫英辯以:
⒈原告就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已無繼承權:
原告於85年間即全部取得被繼承人魏早賜位在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並由魏早賜主導原告書立承諾書,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拋棄繼承,故原告就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可稽。然因原告仍不願依約拋棄繼承,被告魏王娫英於無奈之下,依法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依稽徵機關所定
4名繼承人各繼承4分之1之權利下,各負擔其應繳納之地價稅及遺產稅,原告又怎能依此而虛妄他人侵害其權益,實令人費解。倘認原告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為假設性),則本件應係遺產分割之問題,在未經分割確定前,原告又如何可斷定擁有4分之1之權利,故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實難苟同。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被
告魏王娫英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合法權利出租自己之建物並收取租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⑴簽訂第1份租賃契約書時,係被繼承人魏早賜所主導,
系爭土地固為魏早賜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原就有一屬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鐵皮屋存在,乃魏早賜為照顧及體恤妻子辛勞、避免其晚年生活無所依靠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魏王娫英建築使用,為夫妻聯合財產並無侵權,否則被告魏王娫英何以能在魏早賜在世時收取多年租金而相安無事,而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因該鐵皮屋不敷使用,始與魏早賜商議拆除重建,否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又何須將房屋之稅籍登記為被告魏王娫英之名義,由此可見,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與魏早賜之協商係將舊鐵皮屋拆除,重新建造予被告魏王娫英所有,此從第1份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該建物將來應歸被告魏王娫英所有及重建完成後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明之,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魏王娫英,雖然房屋稅是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繳納,但係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故,不得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屋非被告魏王娫英所有。被告魏王娫英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故該租約之權利並非魏早賜之遺產,何況被告魏王娫英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魏早賜在世之88年起時即已訂定,期間雖有中斷未續約,但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魏王娫英繼續收取租金,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魏王娫英依法得收取租賃物之租金。
⑵證人林文裕於庭訊時均以不確定語氣認被告合益家具廣
場係承租土地,其緣由係因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與魏早賜訂定租賃契約時,證人林文裕尚未至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上班而並無親見,其於庭訊時之證詞皆為揣測之言。又證人林文裕既稱另一被告魏趨然所收取之8,000元係支付租用磚造屋之租金,則怎會對100,000元係租用房屋或土地無法確定?蓋租金之支付對商業承租者係一重要支出,試問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申報抵稅之租金支出項目為承租房屋或承租土地?又真如證人林文裕所稱100,00
0元係租用土地之租金,而8,000元係租用辦公室之租金,則為何租賃契約書上未註明?且證人林文裕稱房屋雖以被告魏王娫英為納稅義務人,但稅金皆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繳,然事實證明證人林文裕所言不實,因租金所得皆係由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於其應支付之租金內逕為扣除,故實際繳稅人為被告魏王娫英而非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由此可見證人林文裕所言虛偽,證言顯不足採信。
⑶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
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之損害賠償無請求權基礎。
⒊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魏王娫英所代
繳之原告部分應繳納之地價稅18,630元及遭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逕於應付租金中扣除之租賃稅430,420元,應予以抵銷。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承租之部分,包含被告所有之61
7地號土地之全部,故該地之租金亦應予扣除。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魏趨然辯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魏王娫英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租賃契約無效之答辯:
⑴被告魏趨然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97年10月29日魏早賜過世後,依法應由魏早賜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以被告魏王娫英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內之調解程序筆錄之證述:「…香山還有一個土地,我先生(被繼承人魏早賜)意思要把其香山土地給3個兒子繼承所有…我部分死後再說,立承諾書是只處理我先生的部份。」等語,而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已以金錢補償其先行取得被繼承人魏早賜之新竹市○○段土地,故被告魏趨然不爭執原告之繼承人權利。
⑵又系爭土地上原有舊鐵皮屋1棟,原出租予訴外人順隆
工業社,88年4、5月間,順隆工業社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嗣後有不明人士破壞門窗、搬走店內物品,適當時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擬從事家具製造買賣事業,乃由其將原有之舊鐵皮屋拆除,起造目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2
1.3坪及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00坪共621.3坪之店面及通道即系爭房屋,租金100,000元,換算為每坪土地租金160元,扣除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00坪之租金16,000元後,每月租金為84,000元。魏早賜鑒於先前順隆工業社之建物遭人破壞之不愉快經驗,且其曾被稅捐處罰款過,乃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約定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無法辦保存登記)以被告魏王娫英為名義出租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魏早賜死前只借名被告魏王娫英辦理納稅事項,魏早賜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間之法律關係實為租地建屋,而以房屋租約之形式簽訂,並以被告魏王娫英名義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簽立租約,惟出租事宜向由魏早賜處理,租金亦由魏早賜收取,魏早賜從未將所收租金交予被告魏王娫英,而租賃標的雖記載為「新竹市○○路○段454、456號(含被告魏趨然前辦公室使用權)」,惟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承租使用者實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原由被告魏趨然所使用之辦公室建物部分,而前者租金為每月100,000元,後者租金為每月8,000元,此為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
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系爭租約形式上雖為房屋租約,但實際上係租地建屋之土地租約,故被告魏王娫英所收取之租金除其自己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00坪租金16,000元外,其餘84,000元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依權益歸屬原則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魏王娫英自繼承開始後所收取及尚未到期之租金,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收取,基此,被告魏趨然同意原告主張4名繼承人以4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每月84,000元之租金。再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之見解,因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給付被告魏王娫英租金,然系爭租約對原告及被告魏趨然並不生效力,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不能以租賃契約,對被告魏王娫英以外之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權源,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亦不得交付租金予被告魏王娫英,否則仍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⑶依證人即合益家具廣場股東林文裕證詞:「合益家具係
向被繼承人魏早賜租地建屋」,被繼承人魏早賜借名被告魏王娫英為出租人,被告魏王娫英也自承有關合益家具廣場出租事項及租金收取皆由被繼承人魏早賜處理,故本件契約當可視為純粹借名簽約,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如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50條前段等規定。故扣除合益家具廣場建築物占被告魏王娫英617地號土地面積100坪後之剩餘租金,屬民法第1151條規定之公同共有物,而共有人間並未定有分管約定或管理協議,被告魏王娫英自無權占有該公同共有財產,應返還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魏趨然侵害原告之租金權利云云,答辯如下:
⑴在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向魏早賜租地建屋前,被告魏趨然
已出資900,000元(含後辦公室260,000元)整修魏早賜興建之門牌號碼456-1號2層樓磚造建物,因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要求使用為其倉庫而改移到前辦公室,被告魏趨然並再出資約350,000元取得所有權經營展禾營造直到91年歇業並以每月8,000元轉租給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至今,此前辦公室使用之土地租金包含在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付之每月地租100,000元,魏早賜過世前無人異議,皆由被告魏趨然自行向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收取8,
000元租金,魏早賜過世後,被告魏王娫英、合益家具廣場及訴外人魏清淳亦無異議,故系爭辦公室出租契約乃獨立於系爭租約以外之另一租約,系爭辦公室所占用之土地租金是包括在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支付之100,000元租金之內,系爭辦公室之出租另有租金8,000元,當由被告魏趨然收取,不在原告之繼承請求權範圍內,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魏趨然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依證人林文裕證詞,即可認定被告魏趨然就系爭辦公室
使用權之產生,係以原出資整修辦公室之費用和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建築工程費用為交換而來,為雙方合意之行為,實屬另一租約。縱使被告魏趨然僅出資部分,亦僅係被告魏趨然與被告合益家具廣場間之協議行為,與原告無關,該出租之權利並不因魏早賜過世而成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以應達回收成本而須依繼承關係分配實為荒謬。況原告曾自承被告魏趨然有出資蓋前後的辦公室,就是如101年3月複丈成果圖C、B的地方,復稱被告魏趨然已經回本,即是承認被告魏趨然有出資蓋前後的辦公室。雖原告嗣後改稱之前會承認係因誤認被告魏趨然出資蓋前面8坪辦公室,惟依證人林文裕之證述,被告魏趨然出資所蓋應為2樓磚造當倉庫的部分,而並非前面8坪辦公室云云,然證人林文裕實係不知道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魏早賜跟被告魏趨然在出租土地時說是交換使用,因為魏早賜之前對於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有負債即回填土地1,000,000元,當時是被告合益家具廣場先出,用租金來抵扣,所以後來第2份租約才會取消依公告地價調漲租約的約定。
⑶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主張每月每坪地租161元計算,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僅為394元(計算式:
161×9.8÷4),是原告請求被告魏趨然給付78,000元,洵屬無據。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間不爭執事項:㈠新竹市○○區○○段第616、616-1地號為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
㈡被告魏王娫英有向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收取97年11月起至101
年1月止,每個月100,000元之租金,合計共3,900,000元。
㈢被告魏趨然有自97年11月起至100年1月止,按月向被告合
益家具廣場收取辦公室出租之租金,每個月8,000元,合計共216,000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㈠原告有無拋棄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系爭616、616-1地號土
地之繼承權?㈡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租金10
0,000元、8,000元部分,係出租房屋或是出租土地之租金?㈢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有無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㈣被告魏王娫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拋棄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系爭616、616-1地號土地之繼承權:
被繼承人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妻魏王娫英、子魏清澤、魏清淳、魏趨然等人。而被告魏王娫英雖辯稱:原告魏清澤已拋棄繼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王娫英辯稱原告魏清澤已拋棄繼承,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歿,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魏清澤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原告、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所不否認,且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159頁);至被告魏王娫英雖提出原告於85年10月3日所簽立承諾書為證,然依該承諾書所載「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2段84號土地(按即新竹市○○段第304地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即新竹市○○區○○段第616、616-1地號)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以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並未提及原告魏清澤取得新竹市○○段第304地號土地即拋棄對被繼承人魏早賜之繼承權,此有該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222頁);又本件被告魏趨然、訴外人魏清淳對本件原告魏清澤另案請求依據前開承諾書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以被繼承人魏早賜在本件原告魏清澤於85年10月3日簽署該承諾書後之同年月6日刪除「和南門街」(新竹市○○街土地為本件被告魏王娫英所有)等字,不能拘束原告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魏王娫英所辯,前開判決已確定原告魏清澤就被繼承人魏早賜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魏王娫英抗辯原告魏清澤已拋棄繼承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書均有效:
系爭土地先於88年11月以被告魏王娫英為出租人、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為承租人,訂立租賃期限5年,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0元,租賃使用範圍:新竹市○○里○○路○段○○○號(下稱第1份租賃契約);復於94年1月13日以被告魏王娫英為出租人、被告即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為承租人,訂立租賃期限5年,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8,000元,租賃使用範圍:新竹市○○里○○路○段○○○號、456號(下稱第2份租賃契約書);又以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為出租人、被告合益家具廣場為承租人,訂立租賃期限3年,租賃期間自99年
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8,000元,租賃使用範圍:新竹市○○里○○路○段454、456號(下稱第3份租賃契約書)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經理林文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1份是陳黎明找魏早賜簽的租賃契約,但是我人沒有來,我不清楚。第2份是94年2月到99年,當時我人已經來了,這份也是陳黎明簽的,當時被告魏趨然住在磚造屋那裡,有事我都是找他,這份要簽約我應該有找被告魏趨然請他找魏早賜來簽這個約。第3份因為家具店要整修,後來看契約時間快到了,所以我請被告魏趨然回去問魏早賜,是否可以延長租約,但是隔了幾天被告魏趨然回覆可以,所以延了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魏趨然亦自承:第3份租賃契約應該是問過魏早賜之後才簽的,在之前每月租金100,000元都是魏早賜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則前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雖係以被告魏王娫英或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為出租人,然均在被繼承人魏早賜過世前均已簽立,且得被繼承人魏早賜之同意等情,堪已認定,則原告所稱租賃契約書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㈢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租金100,000元部分,係出租土地之租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文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月租金應該是租土地,
但是我有聽說那時候有1個幾10坪的鐵皮屋被我們拆掉,我們蓋新的,所以我們應該講是租土地蓋房子,我是後來看第1份租賃契約,才知道以後房子要歸甲方所有,但是第2份契約就沒有這1條了,我認為魏早賜當時可能是怕我們租不久,第2份要簽的時候有說第1份租賃契約第19條就不要了,因為我們已經租了很久,所以第2、3份租賃月租金100,000元,我認為應該是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又依第1份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拆除甲方(即被告魏王娫英)原有建物之原址改搭臨時鐵皮屋,其起造人以甲方名義為之,其房屋稅由乙方負擔,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如租期屆滿或不續租時,歸甲方所有不得有異議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21頁),而於第2份、第3份租賃契約書則未再為相同之約定,則依證人林文裕上開證述及第1份租賃契約書前開約定,足徵被繼承人魏早賜係以被告魏王娫英為出租名義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於第1份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即94年1月31日)時,該鐵皮屋之所有權歸被告魏王娫英所有,而第2份、第3份租賃契約書則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雖已為被告魏王娫英所有,然因仍繼續供被告合益家具廣場之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使用,故僅就系爭土地續簽立租賃契約,是以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第1份至第3份租賃契約中每個月租金100,000元部分,係出租土地之租金亦堪認定。
㈣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8,000元部分,係出租房屋之租金:
⒈坐落在新竹市○○區○○段○○○○號、61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2上B所載之2層磚造房屋,為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一情,有被告魏王娫英所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魏趨然空言否認無足可採。
⒉證人林文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圖1、2上B所載
之磚造房屋1樓原係被告魏趨然當辦公室使用,因為我們需要倉庫,所以於88年間跟被告魏趨然協調,請他把磚造房屋1樓給我們當倉庫使用,我們將鐵皮屋隔出一部份(即附圖1中C部分)讓被告魏趨然當辦公室使用,後來被告魏趨然沒有使用附圖1中C部分,我們就跟他租,並就把合益家具的辦公室搬到那邊,我認為8,000元租金應該是支付磚造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佐以第3份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並含魏趨然的前辦公室…」等語(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卷第26頁),則就第2份、第3份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8,000元部分,係出租如附圖1、2上B所載之2層磚造房屋1樓,而附圖1、2上B所載之2層磚造房屋係被告魏王娫英所有等情,均堪認定。
㈤被告魏王娫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魏早賜之繼承人之一,系爭美山段616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租金100,000元部分,係出租包含前開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由被告魏王娫英向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收取租金;出租予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8,000元部分,係出租房屋之租金,並由被告魏趨然收取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魏王娫英侵害其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的權利,即屬有據;至被告魏趨然所收取之月租金8,000元部分,係如附圖1、
2上B所載之2層磚造房屋1樓之租金,而該磚造房屋既係被告魏王娫英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魏趨然侵害其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的權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陳黎明之每個月租金
100,000元所承租土地用以蓋鐵皮屋之範圍,包括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被告魏王娫英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其鐵皮屋範圍分別為616號土地1393.27平方公尺、617號土地394.34平方公尺(詳如附圖1之A、C部分、附圖2之A部分),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55.94元(計算式:100000÷【1393.27+39
4.34】;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月租金為77,940元(1393.27×5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魏早賜之繼承人共4人,原告所得請求月租金為19,485元。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魏王娫英給付自97年11月1日至101
年1月31日共39個月,共計759,915元(19,485×39)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㈥被告魏王娫英主張抵銷關於代原告墊付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部分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王娫英主張代原告墊付10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8,630元、及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所扣除之租賃稅430,420元應予抵銷,並提出明細、新竹市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
7頁),然依據被告魏王娫英所提出明細無從證明係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扣除之租賃稅,故就被告魏王娫英於地價稅18,630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賠償精神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與被告魏王娫英、魏趨然私下簽立違法租賃契約,致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60,000元云云,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
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第1份至第3份租賃契約書均係有效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況即使屬無效契約,亦屬財產損害,不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合益家具廣場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魏王娫英給付可採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王娫英給付741,285元(計算式:759,915-18,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魏王娫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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