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自由時報有印阿富汗飛機處到小港飛機場高雄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本件起訴狀上並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足見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被告欄內僅記載「自由時報有印阿富汗飛機處到小港飛機場高雄市」等語,則其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以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美簽名或蓋章」及被告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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