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48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街○號)於98年3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林屘 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聲請人之母林屘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即繼承人林金永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請人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