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裁定更正(98年度執從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賭資「叁仟叁佰元」、「3300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陸拾 元」、「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賭資「叁仟叁佰元」、「3300元」之記載,顯係「陸拾元」、「6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