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改行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