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原告乙○
(即 邱謙竹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給付原告乙○(邱謙竹)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欺罔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對外大肆召集民間互助會,使原告丙○○、乙○信以為真,而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甲○○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倒會,致分別積欠原告丙○○、乙○一百八十四萬元、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