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由他人贈送之蝴蝶刀一把,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具有殺傷力刀械,被告甲○○並將前開刀械做成鑰匙圈,而未經許可,持有並隨身攜帶前開蝴蝶刀在台南市等地。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甲○○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以上開蝴蝶刀經台南市警察局鑑定,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具有殺傷力刀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開犯行,辯稱該蝴蝶刀為僅供把玩裝飾之玩具,並未具殺傷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蝴蝶刀因刀刃超小,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業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有內政部八十八內警字第八八七0六七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八二警保字第二五六七七號書函及該函所為照片附件,存卷供參,據該函認照片所指之刀械刃長四公分、把手五公分為鑰匙之裝飾品,尚難符合管制刀械之要件,經本院將扣案之蝴蝶刀與上開照片比對,二者形體、大小、材質大致相同,故二者應同為玩裝飾之玩具,則扣案之蝴蝶刀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