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孫柏薰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因積欠甲○○債務,經甲○○提起自訴而涉訟於本院(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在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致對之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邊,攔截甲○○,並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將甲○○推倒在地,繼而對之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膝一×一公分瘀血、左小腿前側四×
四.五公分、二×二公分瘀血、左腳踝腳背八×十二公分血腫、0.四×0.一公分左腳背淺裂傷、右上臂反側三×四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柏薰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債務糾紛而涉訟於本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而遭之提起自訴,與告訴人間本有嫌隙,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晚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以手互相推拉之行為(見偵訊卷第十五頁反面),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尋常拉扯足以致之,且依渠等二人間因金錢涉訟致彼此關係緊張之情況以觀,衡情被告因情急失控而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要係卸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柏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