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325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一號北上三一三公里處,因駕駛方向不穩,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八三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