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十三號前,以自備鑰匙打開電門,竊取停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車主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九時許,甲○○騎駕上開竊得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之三角公園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