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老鄧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及啤酒若干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一‧五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新營高工前,因蛇行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嗣乙○○為警帶回警局,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執勤警員甲○○帶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拘留室留置保護,詎乙○○仗恃酒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在該拘留室員警執勤處前以被上手銬之雙手揮擊毆打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致甲○○受有左眉(起訴書誤載為右眉)裂傷一.五公分×0.八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警員 曾義弘 陳證無訛,復有臺灣省立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台南縣警察局保安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告書各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二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六倍有餘,且係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檢,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明悔意,被害人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