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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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6之1號前,見 曾枳玲 所有由甲○○使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上處附近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張興龍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繼村、趙慧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併其犯罪情節、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再次行竊,另考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9月20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