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丁○○○甲○○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戊○○○等六人違反選罷法依法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97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等6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案內查獲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戊○○○所有,另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分別係被告己○○、丁○○○、甲○○、丙○○、乙○○等5人所有,均為被告因其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戊○○○等6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1、9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單獨聲請將扣案之賄款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5保管字第20號,見94年選偵字第93號卷第27頁)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被告│應沒收金額(新臺幣)│├────┼───────────┤│戊○○○│2000元│├────┼───────────┤│己○○│1000元│├────┼───────────┤│丁○○○│1000元│├────┼───────────┤│甲○○│1000元│├────┼───────────┤│丙○○│1000元│├────┼───────────┤│乙○○│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