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4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又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3鄰草漯93之10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8鄰塔腳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
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4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6月22日,即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