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黃郁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事後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含酒精之濃度為260.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此有天晟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二六,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以被告確因飲酒後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與撞及行人黃郁凱背後,致被害人受傷等情,足認客觀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含酒精之濃度為260.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及參以被告確於酒後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撞及行人黃郁凱,並致被害人鼻骨受有傷害等情,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因酒後與撞及被害人已造成實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