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獲釋。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
27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另涉詐欺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及第26
6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係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辨別檢察官所指訴之被告究為何人,並據為該特定案件之刑罰權對象。茲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已明載本件刑罰權之對象係性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名為『甲○○』者,而經本院依上開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年籍資料傳訊到庭,被告甲○○並於96年5月11日至本院到庭應訊(見本院卷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指為被告之人,即係至本院到庭應訊之被告甲○○至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警詢筆錄之簽名及捺指印均非伊所為,係伊以前認識的朋友乙○○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以「甲○○」名義於95年10月
27日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係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72575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且以本件實際應訊人在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與本件被告甲○○於96年5月11日到庭命其書寫「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以肉眼觀察比較,無論筆順、字形均顯不相同。復再觀諸案外人乙○○前於96年1月2日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規避該刑責,亦冒用「甲○○」名義應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冒用「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甲○○」署押等罪嫌分案偵辦,經乙○○坦承冒用「甲○○」名義應訊,因而涉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由此益徵,本案警詢筆錄所記載經警查獲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並對其採尿送驗之犯嫌「甲○○」,實係案外人乙○○,而非本件被告甲○○至明,從而,被告甲○○所辯伊並未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警詢筆錄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係乙○○冒用伊名義應訊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固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為證據,惟此係警方對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乙○○採尿送驗之結果,尚難援為對本件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所辯並無為上揭犯行等語,應堪採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文之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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