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碰撞甲○○騎乘機車右後車身,造成甲○○、乙○○人車倒地,致甲○○及乙○○均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因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