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依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本金及利息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午字第五九一九號案款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本金及利息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午字第五九一九號案款分配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本金及利息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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