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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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蔡君宜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蔡君宜」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吳瑋薇 」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吳瑋薇」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左右自大陸地區沿海搭乘漁船,約於同月十二日晚間至臺灣沿海不詳地點入境臺灣地區,甲○○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左右自大陸地區沿海搭乘漁船,約於同月十一日晚間至臺灣沿海不詳地點入境臺灣地區,並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藏匿。甲○○、乙○○再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提供照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則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至照相館照相後,於同月十四日中午提供照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之分別換貼在「蔡君宜」、「吳瑋薇」遭竊之身分證上,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交付與甲○○、乙○○,足生損害於蔡君宜、吳瑋薇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搜出前揭變造之「蔡君宜」、「吳瑋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君宜、吳瑋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國民身分證曾遭竊,被告二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為其等所有之事實明確,復有換貼被告甲○○、乙○○相片之變造之「蔡君宜」、「吳瑋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頁)。足證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事實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又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據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變造之「蔡君宜」、「吳瑋薇」國民身分證上「甲○○」、「乙○○」之照片各一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
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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