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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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鄭仁賢 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管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案號: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何松霖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仁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仁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仁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與聲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發生訴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審理中,鄭仁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管理人。經查,何松霖為鄭仁賢之妻弟,亦為上開訴訟事件有關契約之共同訂立出售土地之契約當事人,並繼受共同被告 何添丁 之訴訟,既有姻親關係又同為契約契約當事人,對鄭仁賢之遺產必然熟稔而能盡管理職責,爰聲請指定何松霖為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另鈞院就拋棄鄭仁賢之諸繼承人諸如: 鄭仁輝鄭仁東鄭仁信 等皆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胞兄弟,皆可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則略以:本院原九十年度管字第九一號裁定所載 闕靖芳 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外孫,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函文,均無該部分之資料,故闕靖芳是否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繼承人,不無疑問:又依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長女為 鄭碧子 、次女為 鄭明琴 ,與本院前揭裁定所載 鄭碧霞鄭素雲 不同,甚且鄭明琴與鄭素雲之出生年月日亦不相同,則鄭仁賢之女究為何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是否尚有鄭明琴之女,其有無拋棄繼承均屬未明?又果被繼承人鄭仁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似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鄭仁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除配偶鄭查某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三女 鄭惠珍 則出養他人,其餘繼承人鄭碧霞(長女)、鄭素雲(次女)、 鄭恩深 (長男)、 鄭恩榮 (次男)、 鄭恩傑 (三男)、 闕辰峰 (外孫)、 闕寧儀 (外孫)、 闕筠容 (外孫)、闕靖芳(外孫)、 陳駿盛 (外孫)、 陳佳琪 (外孫)、 陳佳琳 (外孫)、 鄭智遠 (內孫)、 鄭安伶 (內孫,原裁定誤為 鄭苑伶 )、 鄭又寧 (內孫)均拋棄繼承,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除長兄 鄭仁德 於三十年失蹤、次兄 鄭仁義 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姊張 鄭月 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外,其兄鄭仁輝、弟鄭仁東、鄭仁信亦均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又前述闕靖芳乃鄭碧霞之女,亦即被繼承人鄭仁賢之外孫,並已辦妥拋棄繼承之情事,已經鄭碧霞到場陳述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非訟事件筆錄),併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一八號家事法庭通知在卷足按;又所謂「鄭碧子」者,即被繼承人鄭仁賢之女兒鄭碧霞;而被繼承人鄭仁賢之次女乃「鄭素雲」,並非「鄭明琴」,而所謂「鄭明琴」之人乃案外人鄭仁義之女兒,除有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戶籍謄本存卷足考外,且經鄭素雲到場陳稱明確(參前述筆錄),因此被繼承人鄭仁賢並無其他姓名為「鄭碧子」、「鄭明琴」之繼承人,亦無疑問。茲經本院徵詢鄭素雲、鄭碧霞、何松霖後,業經何松霖陳述「(問:目前你仍與聲請人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對造在高院進行訴訟?)是的‧‧‧」、「(問:是否同意擔任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因為該案件我需出庭,故我願意擔任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各語(參同上筆錄),而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當事人欄中亦的確同列有「何松霖」與被繼承人鄭仁賢同屬一造無誤,顯見何松霖對於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狀況並非全無所悉,是以何松霖擔任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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