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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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林長萬 所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偽造林長萬之印章一枚,其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臺北市○○街「麗聲歌廳」向服務生 江明美 佯稱伊係「林長萬」,並先後向江明美表示,伊存款均存在銀行,並無時間前往領取為由,向江明美告貸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使江明美陷於錯誤而允予借與如數金額,嗣被告因欲償還積欠江明美之款項,乃將前所拾獲之存摺及偽刻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江明美,委由江明美代行前往銀行領款,江明美不疑有他,即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持該存摺、印章前往臺北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於取款條上依被告所言簽「林長萬」之署押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足生損害於林長萬,再持該取款條向該行行員行使,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領十萬元,恰該行為林長萬辦理掛失止付之行員 林傳福 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而未遂。其後江明美因未能明確指明係受被告所託前往領款,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江明美受裁判後自知係受冤枉乃心有未甘,即四出尋找被告之行蹤,迄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巧遇被告,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一00三九七六八之一號函檢送本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該鑑驗書上記載「案由:不詳姓名屍體十指紋卡指紋鑑定。..鑑驗結果:送指紋卡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兩者指紋分析式均為17UI0I9\17RIII10,且指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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