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五三六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萬五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左右,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艋舺大道口前道路,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 劉慶豐 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九五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仍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酒後駕車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艋舺路口前道路,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劉慶豐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此有序號即器號○四一○六七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試之酒精測試表影本附卷可稽。至用以測試受處分人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用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之準確性應可認定。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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