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易字第32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包,且經帶回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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