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甲○○感訓處分人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貴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案件,亦經判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逾3年,已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聲請裁定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4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同年3月11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非同一行為),經本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而自93年3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92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聲字170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正字第1381號、93年執更正字第17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先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所處刑事處分期間(即自93年3月4日起迄今),顯已逾3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年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