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
0、一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甲○○為父子,被告乙○○、被告丙○○為兄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四時許,被告丙○○與被告 袁明彥 、案外人袁芳淡等人一同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缺七十八號被告乙○○家中商討 袁氏 祭祀公業之帳款問題,雙方一言不和,被告甲○○將被告丙○○撲倒在沙發上,並揮拳毆擊,被告丙○○則拿出予藏之美工小刀猛刺被告甲○○之左、右大腿內側,嗣於被告丙○○被扶起立後,被告乙○○亦出拳毆打被告丙○○,致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乙○○)受有右頰挫擦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大退後部十五公分長撕裂傷、左大腿後部十三公分長撕裂傷、左大腿前方撕裂傷併肌肉斷裂長約十公分、左大腿前方裂傷長約十一公分等傷害。嗣被告丙○○欲離去之際,被告甲○○又持硬物敲破告訴人丙○○所有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及甲○○係處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當庭簽訂和解書和解,和解書載明被告丙○○等均撤回告訴,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