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林於民國108年7月9日12時26分前某時,行經告訴人 王韋棠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上之豬舍建築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並躲於上址豬舍內睡覺。嗣因觸發上址豬舍之保全警報器,急於脫身,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豬舍之玻璃窗而不堪使用,經保全人員 賴祥駿程子齊 到場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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