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1號),惟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潘政昌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鄉○○路附近購買肉粽,並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美華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美華路,與對向車道直行之 蔡承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因此受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潘政昌酒味濃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政昌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4年10月8日屏檢玉月104偵6871字第577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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